非居民在华经营出现3类情况无需参加当年汇算清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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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9-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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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国税发[2009]6号),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根据办法明确,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下称为企业),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本办法规定参加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参加当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一是临时来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足1年,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且已经结清税款;二是汇算清缴期内已办理注销;三是其他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不参加当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内,发现当年度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应当在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
企业报送报表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对于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且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或报送资料不全、不符合要求的,办法明确,应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按规定时限补报。
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且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申报外,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报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核定其年度应纳税额,责令其限期缴纳。企业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时限内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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