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1、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的优惠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而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中对该项所得作了具体规定,即:“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具体优惠内容: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符合相关条件和技术标准及国家投资管理相关规定,于2008年1月1日后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其投资经营的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1)可以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企业需为2008年1月1日后批准。
(2)该优惠强调的是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年度起才可享受优惠政策,这里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优惠的对象是项目的运营所得,而非项目的建设所得。
(3)企业同时从事不在《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4)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5)享受公共基础设施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2、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的优惠政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具体优惠内容:企业从事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需注意的问题:
(1)可以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企业需为2008年1月1日后批准;
(2)享受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3、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小型微利企业减征企业所得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小型微利企业还需符合以下标准:
(1)“从业人数”应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资产总额”应按企业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
(2)企业在当年首次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企业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认定企业上年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该企业当年不得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
(3)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当年有关指标,核实企业当年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企业当年有关指标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但已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减免所得税额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补缴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的减免所得税额。
(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50号)“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得均负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企业。因此,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七)资源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
具体优惠内容: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所列资源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目录》内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
需注意的问题:
(1)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时,《目录》内所列资源占产品原料的比例应符合《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
(2)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应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八)可以实行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此后,为明确研究开发费用的具体操作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对于可以适用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作了具体规定,需要注意的有以下几个问题:
(1)适用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企业应为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办法。
(2)企业允许加计扣除的基础为应纳税所得额,准予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应为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3)此外,允许加计扣除的研究活动应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
(4)允许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
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5)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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