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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解析

一批财税新规3月实施关注非居民承包工程纳税问题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9-03-03     浏览次数:

        2009年3月1日起,又有一批财税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将正式实施。其中,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公布,纳税人需重点关注。

  法规: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年第19号)

  要点: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日前签署国家税务总局第19号令,公布《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并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暂行办法》分总则、税源管理、申报征收、跟踪管理、法律责任及附则六个部分对非居民承包工程的税收问题进行了明确。并对非居民如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和增值税进行了明确。

  企业所得税方面,《暂行办法》明确,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的,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并在工程项目完工或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清税款。

  指定扣缴义务人应当在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或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非居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缴纳。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确定未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15日内通知非居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纳税。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自逾期之日起15日内,收集该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其他收入项目的信息,包括收入类型,支付人的名称、地址,支付金额、方式和日期等,并向其他收入项目支付人发出《非居民企业欠税追缴告知书》,并依法追缴税款和滞纳金。

  营业税和增值税方面,《暂行办法》规定,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营业税或增值税应税行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机构的,应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营业税或增值税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立经营机构的,以代理人为营业税或增值税的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工程作业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在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未能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的,应履行营业税或增值税扣缴义务。

  在税收管理方面,《暂行办法》明确,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非居民参与国家、省、地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能源建设、企业技术设备引进等项目中涉及的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以及其他有非居民参与的合同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实施重点税源监控管理;对承包方和发包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合同实际执行情况、常设机构判定、境内外劳务收入划分等事项进行重点跟踪核查,对发现的问题,可以实施情报交换、反避税调查或税务稽查。

  欠缴税款的非居民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非居民个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法规: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2009年第181号])

   要点:海关总署日前签署第181号令,发布《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据悉,该规定适用于海关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规定》明确,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并同时提交货物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相关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原产地声明文件;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运输单证等其他商业单证。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应当提交证明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联运提单等证明文件;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临时储存的,还应当提交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文件。

  此外,《规定》明确,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所标明的原产地应当与依照本规定确定的货物原产地一致。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一是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没有提交符合规定的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也未就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

  二是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供商业发票、运输单证等其它商业单证,也未提交其他证明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的;

  三是经查验或者核查,确认货物原产地与申报内容不符,或者无法确定货物真实原产地的;

  四是其他不符合本规定及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情形。

   法规: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2009年第180号)

  要点:海关总署署长盛光祖日前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80号,公布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并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13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新规定》明确,海关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联合规章;由海关总署主办并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列入海关总署令序列的,应当在草案经署务会讨论原则通过后,按照公文办理程序送联合制定的部门进行会签。经会签无意见的,应当报署领导签署后以海关总署令形式公布;由国务院其他部门主办并与海关总署联合制定的规章,不列入海关总署令序列的,经海关总署法制部门会同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交署务会审议通过后再予会签。特殊情况下,经署长批准,由主管署领导签发。

   法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9年第39号)

   要点: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引发的严峻经济形势,国家工商总局日前签署第39号令,发布《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允许投资人以股权出资,参与企业经营。

  据悉,股权出资是投资人以其持有的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被投资公司的行为。为规范公司投资人的出资行为,《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一步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根据《公司法》关于出资财产应当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规定,《办法》规定,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以下六类情形禁止以股权出资:一是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二是已被设立质权;三是已被依法冻结;四是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五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六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法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令2009年第5号)

  要点: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日前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发布新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并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5号)同时废止。

  据悉,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任何一个可能产生污染的项目,在上马前都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过不了环评关的新项目是绝对不允许开工建设的。据环保部有关负责人此前介绍,此次发布的新规定,确定了“环境影响小的项目下放地方审批,环境影响大的‘两高一资’项目上收国家审批”的修订原则。

  根据新规定明确,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不论投资主体、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均应按照本规定确定分级审批权限。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工作。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原则上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权限及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确定。

  法规:证券期货市场统计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60号)

  要点:中国证监会日前正式发布《证券期货市场统计管理办法》,并自3月1日起施行。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今年将着手我国首个证券市场统计管理平台的建设,争取在年内形成雏形并投入使用。据透露,即将召开的全国证券监管工作会议也将把证券市场统计管理平台建设,作为2009年的一项重要工作做出部署。

  此前,证监会已于2008年12月11日至21日就该《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期间共收到五封邮件反馈,这些反馈意见在呼吁《办法》尽快公布的同时,也对统计信息的披露、统计职能的划分和防止统计信息重复报送等具体问题提出建议。根据这些建议,证监会对《办法》的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必要的文字修改。至于没有修改进去的工作建议,证监会将在下一步实施过程中的工作组织或通过相关细则予以逐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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