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从税收角度来讲,税务机关按照营业税征税原则认为,对基建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只要是建筑施工企业纳税人凭自行开具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取得的就该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而有些纳税人则认为,预收工程款是基建单位支付给建筑企业的前期施工备料款,如果先就其征税,相应造成了应纳税时间的前置。那么,在税收管理活动中,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该怎样准确应对预收工程款的具体纳税时间呢?
为完善现行建筑业营业税税收政策,加强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12月份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其中对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行了调整。该文件指出: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如合同明确规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不含预收工程价款)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同上)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款项凭据的当天。上述预收工程价款是指工程项目尚未开工时收到的款项。对预收工程价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可见,财税[2006]177号文件将预收工程价款纳税时间表述的更为直观,即施工企业纳税人在施工前期收到发包方预拨的工程款时暂不缴纳税款,只有工程进入施工期后税务机关才能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纳税人应缴纳的营业税。按照此政策,纳税人为了避免在纳税上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当取得预收工程款时可不必给拨款方开具发票,等到预收工程价款转为工程收入时再开具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另外,财税[2006]177号文件同时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但是,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这就是说,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预收到的工程款无论是否开具发票均应在收到时按规定期限缴纳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