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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部门印发《保税物流中心扩大试点审批办法》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9-04-13     浏览次数:

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日前联合印发《保税物流中心扩大试点审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署加发[2008]505号),指导各单位在研究保税物流网点布局规划和海关受理地方政府的申请。
  据介绍,《办法》是由海关总署等四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共同研究起草,吸收了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意见和建议制定而成的。今后保税物流中心扩大试点审批工作将按照《办法》确定的原则、标准和程序发展。《办法》是海关总署等四部门审核研究和审批操作而把握政策的一个规范性文件,主要供各单位在研究保税物流网点布局规划和海关受理地方政府的申请时使用,不作对外公告。可根据工作实际,转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保税物流中心的申请和投资、建设主体,在申请、验收等工作中参考。
  四部门表示,《办法》所称“保税物流中心”,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130号)所称的保税物流中心(B型),不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129号)所称的保税物流中心(A型)。
  《办法》规定,保税物流中心扩大试点的审批要坚持总量控制,标准量化、整合资源,合理布局、依法取得,节约土地和择优发展,稳步推进四个基本原则,在此原则基础三,在控制各地保税物流中心扩大试点项目时应依照以下量化标准:
  (一)东部地区年进出口总值超过400亿美元且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超过150亿美元的省、直辖市;中西部地区年进出口总值超过40亿美元且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超过5亿美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设立1家。
  (二)年进出口总值超过2000亿美元,且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超过1000亿美元的省、自治区,可以在第(一)项标准的基础上增设3家;进出口总值超过600亿美元,且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超过250亿美元的直辖市,可以在第(一)项标准的基础上增设1家。
  (三)年进出口总值超过3000亿美元,且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超过1500亿美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在第(二)项标准的基础上增设2家。
  《办法》属于保税物流中心扩大试点审批和验收环节的程序性规定,海关具体监管工作仍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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