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发活动专用仪器设备应享受“叠加”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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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9-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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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研发活动专用仪器设备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老企业所得税法有一定的继承关系。2006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对于可加计扣除的折旧费范围界定为“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对于加速折旧实施“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允许其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具体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吸收了老法体系下对研发活动专用仪器设备折旧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但并没有明确研发活动专用仪器设备享受加速扣除优惠政策问题。
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能否“叠加”,新老企业所得税法有不同的规定。财税〔2006〕88号文件规定了加计扣除和加速折旧的优惠政策,但在实际工作中,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9号)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交叉问题规定的影响,对一个企业可能会有减免税政策交叉的情况,在具体执行时,可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不能两项或几项优惠政策累加执行。因此,企业并没有享受加计扣除和加速折旧“叠加”优惠。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即如果企业符合享受加计扣除和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条件,可以享受“叠加”政策。
新企业所得税法体系下,企业是否享受加计扣除和加速折旧“叠加”政策,将产生两种影响。其一,如果研发活动专用仪器设备不能享受加速折旧优惠政策,企业只能在规定的折旧年限内,把研发活动专用仪器设备的折旧费归集到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其前提是该项仪器设备能够在规定的折旧年限内使用到期满。其二,如果研发活动专用仪器设备不能在规定的折旧年限内使用到期满,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由于无法提取折旧,相应的折旧费就不能归集到研发费用,就不能享受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在国家大力鼓励创新、支持企业技术投入的形势下,应对新企业所得税法进行完善,重新构建鼓励技术创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体系。目前最重要、最可行的措施,就是明确对折旧费可归集到研发费用的研发活动专用仪器设备,可以享受加速折旧的优惠政策。借鉴财税〔2006〕88号文件的规定,一方面,对在一定价值标准以下的仪器设备,允许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另一方面,对达到一定价值标准以上的仪器设备,允许其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双倍余额递减法、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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