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税收管理政策
(一)专项管理办法
1、《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规定了动漫企业和动漫产品的范围、认定标准、认定程序、认定应提交的资料以及国家、省级认定管理的职责,明确:只有经认定的动漫企业、重点动漫企业,才能凭本年度有效的“动漫企业证书”、“重点动漫企业证书”,以及本年度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列表、“重点动漫产品文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动我国动漫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2号)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但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不提出年审申请或年度认定不合格的企业,其动漫企业、重点动漫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2)经认定的动漫企业经营活动发生变化(如更名、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变化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省级认定机构应报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撤销其"动漫企业证书",终止其资格。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的重点动漫企业,由办公室直接撤销其"重点动漫企业证书",终止其资格。
(3)申请认定和已认定的动漫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一经查实,认定机构停止受理其认定申请,或撤销其证(文)书,终止资格。
①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②有偷税、骗税、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
③从事制作、生产、销售、传播存在违法内容或盗版侵权动漫产品的,或者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动漫产品的;
④有其他违法经营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4)被撤销证书的企业,3年内不再受理⒈⒏认定申请。
(5)对被撤销证书和年度认定不合格的动漫企业,同时停止其享受国办发(2006)32号文件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规定,《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适用于税务机关对企业的转让定价、预约定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以及一般反避税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管理。明确了关联申报、关联交易、同期资料管理、转让定价方法、转让定价调查及调整、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成本分摊协议管理、受控外国企业管理、资本弱化管理、一般反避税管理、相应调整及国际磋商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诸多涉税问题的调整与管理方法。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对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以及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就其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其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对其在税源管理、征收管理、后续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作出了详细规定。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办法》对房产开发产品完工的条件、收入的确认、成本费用扣除、计税成本的核算以及特定事项的税务处理等作出了详细规定。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规定,下列资产损失,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资产损失,否则,包括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均应由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扣除:①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②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③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④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⑥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同时,《办法》还对纳税人申报、扣除财产损失应提供的证据以及各级税务机关对损失的审批权限、审批时间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2)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3)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资产损失,或本办法规定需要审批而未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资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申报缴纳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规定,国税发[2008]101号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作废,以本补充通知附件为准。按核定征收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年度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86号)规定,对于2009年5月31日后确定的个别政策,如涉及需要对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进行纳税调整,且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2009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不加收滞纳金和追究法律责任。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34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但对纳入当地重点税源管理的企业,原则上应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3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依照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原对所属电厂缴纳企业所得税地点的相关规定废止。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在预缴税款时,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再按规定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按各自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最后向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就地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汇算清缴时,除采取上述方法外,还应按《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比例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所得税税款。但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执行前应先弄清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方法,确定哪些企业属于税法规定的二级分支机构。
(2)预缴和汇算清缴所得税款在总分支机构间的分摊方法和分配比例不同,应很好地与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相关规定结合在一起执行。
(3)对执行总机构和分支机构预缴政策有偏差,造成多缴或少缴的,应在下期及时进行调整。
(4)除《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有关规定外,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按总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计算方法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应按照企业适用统一的税率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5)《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列举的铁路运输等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纳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9]300号)规定:
(1)杭州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南方分公司、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宁波分公司、青岛分公司、二连分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物资装备部下属南京阀门供应储备中心以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下属齐鲁达州化肥分公司纳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纳税范围。
(2)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下属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技术培训中心,纳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纳税范围,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3)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化工销售分公司下属天津分公司、武汉分公司,纳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分公司下属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纳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纳税范围,按照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40%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
(4)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更名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油气分公司,继续作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
(5)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勘探分公司不再作为石化股份公司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
2008年新增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在当地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超过应预缴比例的,就地退还或抵减其下一年度在当地应缴的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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