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管理司对在开展2009年度总局部分定点联系企业税收自查工作过程中,就基层税务机关和企业反映的相关税收政策适用问题,发布了企便函[2009]33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依照有关法规作了统一答复。该文大部分是关于企业所得税业务的政策适用问题答复。以下,笔者就文件有关企业所得税业务政策适用问题的答复作一分析。
需要注意的是,本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下发的,仅限于此次总局明确发文要求2009年度税收自查的单位,具体请参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定点联系企业2009年税收检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9]241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2009年度部分定点联系企业税收自查工作安排的通知》(国税办发[2009]64号)的相关规定。同时,近期国家税务总局新闻发言人牛新文向媒体回应,《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文件只是对旧规定的重申,而且范围只是针对个别对象。所谓“便函”只是针对个别对象,不是规范文种,只有发送通知、公告等文种,才对纳税人普遍适用。
一、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财政扶持政策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为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国家对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企业进口原油、成品油和加工原油进行了财政补贴。对于企业取得财政性资金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曾先后下发财税[2008]151号文《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和财税[2009]87号文《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两个文件作了明确。根据两个文件精神,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财税[2009]87号文对企业收到的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提出了若干具体条件,即首先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了该资金的专项用途;其次,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最后,要求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财税[2009]87号文同时明确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基于此,企便函[2009]33号文要求各地税务机关根据财税[2008]151号文和财税[2009]87号)规定,重点复核有关企业上述补贴是否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和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补贴收入应作为当期收入征税。
二、石油开采企业油气田二次开发支出的资本化问题
油气开发是石油天然气开采的四个主要环节之一。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7号—石油天然气开采》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购建提高采收率系统发生的支出应予以资本化,作为油气开发的井及相关设施的成本。准则根据油气资产的特点,规定井及相关设施的成本采用产量法或平均年限法计提折耗。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资本化支出应当分期扣除。企便函[2009]33号文对石油开采企业购建提高采收率系统发生支出的所得税处理,明确了应采取与会计准则一致的处理方法。
三、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收入逾期90天冲减收入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新税法实施前,根据国税函[2002]960号文《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第一条,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算利息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发放的贷款逾期(含展期)90天尚未收回的,此前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此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金融企业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逾期90天(不含90天)仍未收回的,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而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国税函[2002]960号文上述规定在新税法实施后自然已失效。基于此,企便函[2009]33号文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在本阶段复核中将此作为重点复核的政策要点,金融机构在2008年度对该问题的处理不符合新税法规定的应进行纳税调整。
四、企业职工报销私家车燃油费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国税函[2007]305号文《关于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曾明确,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在规定标准内为员工报销的油料费、过路费、停车费、洗车费、修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以及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发放的交通补贴,均属于企事业单位的工资薪金支出,应一律计入企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按照现行计税工资标准进行税前扣除。新税法实施后,国税函[2007]305号文也自然失效,因此,企便函[2009]33号对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为员工在规定的标准内报销的燃油费,分两个阶段明确了企业所得税适用政策:2008年1月1日(不含)以前,仍按国税函[2007]305号文规定处理;2008年1月1日(含)以后,则按国税函[2009]3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为员工报销的燃油费作为职工交通补贴在职工福利费中扣除。这里我们要注意三个问题:
1、新税法实施前,内资企业工资的税前扣除实行计税工资或工效挂钩工资标准税前扣除办法,而新税法实施后,企业发生的合理工资薪金支出则统一实行据实扣除办法,而职工福利费在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范围内准予扣除。因此,新税法实施前,将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发给个人的交通补贴计入工资,可能会出现纳税调整,而新税法实施后如果仍将其作为工资薪金,则一般不会存在纳税调整。企便函[2009]33号文要求2008年1月1日(含)以后为员工报销的燃油费作为职工福利费处理,则仍可能出现纳税调整,因此这一改变显然对企业是不利的;
2、国税函[2007]305号文规定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为员工在规定的标准内报销的油料费、过路费、停车费、洗车费、修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均作为工资薪金处理,国税函[2009]3号文则只笼统地规定为职工发放的交通补贴作为职工福利费处理,而并未明确“交通补贴”的具体内容。企便函[2009]33号文只明确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为员工在规定的标准内报销的燃油费在新税法实施后作为职工福利费处理,那么为职工报销的过路费、停车费、洗车费、修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在税前如何处理呢?文件并未明确;
3、企便函[2009]33号文明确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为员工在规定的标准内报销的燃油费在新税法实施后作为职工福利费处理,但在个人所得税的处理上,根据国税函[2006]245号《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仍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具体计征方法,企便函[2009]33号文明确应按国税发[1999]58号文《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执行,即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关于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企便函[2009]33号文也作了进一步明确,即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如当地政府未制定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按交通补贴全额的30%作为个人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
五、利用长期借款对外投资所得税处理
国税发[2000]84号文《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第三十七条曾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便函[2009]33号文规定,新税法实施后,企业利用长期借款对外投资发生的利息也应按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应作资本化处理,即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用以后年度的借款偿还以前年度的投资款,以后年度的借款利息按上述规定也应资本化。
这里我们要注意,企便函[2009]33号文的这一规定是值得商榷的。新税法实施前,国税发[2000]84号文只适用于内资企业,而且即使是内资企业对外投资发生的借款利息,此后的国税发[2003]45号文《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也已修改了国税发[2000]84号文的这一规定。根据国税发[2003]45号文,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符合一定条件的借款费用,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而会计上对于股权投资发生的借款利息,无论新、旧准则,均不要求作资本化处理。国税发[2003]45号文实际上统一了对外投资发生的借款费用会计与税法的处理。企便函[2009]33号文将对外投资发生的借款费用以国税发[2000]84号文中已被修改的条款作为纳税处理依据,显然是不合适的。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企业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业务所得税处理。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新企业所得税法均规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新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三十七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便函[2009]33号文根据税法以及相关国家的税收协定,要求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境外保险企业,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应扣缴预提所得税。
这里要注意,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营业税的纳税人是指提供或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财税[2003]16号文也规定,我国境内的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保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境外再保险人应就其分保收入承担营业税纳税义务,并由境内保险人扣缴境外再保险人应缴纳的营业税税款。
七、金融机构贷款转为股权,计提坏帐准备金税前扣除的问题。
根据财税[2009]64号文《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金融企业可以对包括贷款以及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余额。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实务中,一些金融机构发放给企业的贷款,因企业到期未能还本形成的呆滞贷款,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复,可将贷款转为该公司的股权。企便函[2009]33号文对此明确,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该项贷款未构成实质性的呆帐,因此已提取的坏帐准备金应冲回不得在税前扣除。
八、企业为职工购买人身意外险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
对于纳税人为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国税发[2000]84号文作了禁止扣除的规定;但企业为职工投保的某些特定商业保险,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也是直接相关的,甚至是国家强制规定的,一概规定不允许税前扣除其实也是不合适的。所以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原则上不得扣除,但同时也明确了两种可以扣除的商业保险:1、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2、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第2项实际上是一个授权性条款,即授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决定企业为其投资者或者职工购买的哪些商业保险费可以在税前扣除。企便函[2009]33号文明确,企业为从事高危工种职工投保的工伤保险、为因公出差的职工按次投保的航空意外险,可以在税前扣除。当然,以后根据实际情况的发展变化可能还会作相应调整。除所列举的可以在税前扣除的为职工购买的商业保险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其他商业保险费,一律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这里还应注意,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企业为职工购买的各项商业保险并不属可以免税的保险金。根据国税函[2005]3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企业应在向保险公司缴付各项非免税的保险金时,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