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中,就哪些属于不予征税的价外费用进行了明确。即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包括在应征营业税的价外费用之内: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这三条规范的是纳税人在提供营业税应税行为时为行政、事业单位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在符合哪些条件时可以不作为应征收营业税的价外费用处理。即这些代为收取的代收费用不作为代收方的价外费用征收营业税。至于在代收方将上述款项转交给委托方时,委托方取得这些代收方转交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否需要征收营业税,条例和实施细则中都没有明确。
财税[2009]111号文的着眼点就是对于这些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费主体,取得的这些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否需要征收营业税的问题进行了明确。文件规定: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凡不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且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对于财税[2009]111号文规定的条件和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条件,我们可以发现如下几个差异:
1、财税[2009]111号文将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也作为暂免征收营业税的一个条件。而在新条例实施细则中,对于这部分只包含行政事业性收费。当然,这个差异并不意味着纳税人代为收取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就要作为价外费用征收营业税。如果这部分政府性基金符合暂免征收营业税的条件的,纳税人代为收取时仍是暂不征收营业税的。
2、对于票据开具的要求上,财税[2009]111号文明确了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含省级的,同时,既包括由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也包括由他们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
上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上述行政事业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与原先旧营业税条例下,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各种免征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都是通过单项行文的形式进行列举的情况不同,新条例下,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于暂免征收营业税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给出了清晰的原则性规定,并对暂免征收营业税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定义给予了明确。因此,以前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通过单行文形式发布的免征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自然也就需要废止了。这些应该废止的文件包括: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必须严格执行税法统一规定不得擅自对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减免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二批)的通知》(财税字[1997]11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育林基金不应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17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三批)的通知》(财税[2000]3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通行费有关营业税等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3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四批)的通知》(财税[2001]14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五批)的通知》(财税[2002]11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六批)的通知》(财税[2003]1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办学经费收费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3]13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办外国领事认证费等5项经营服务性收费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3]16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系统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3]170号)
以上这些文件废止后,这些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否应该要征收营业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就应该严格对照财税[2009]111号文规定的条件进行处理了。
财税[2009]111号文同时对于《国家税务局关于经援项目税收问题的函》(国税函发[1990]884号)有关营业税部分废止,主要是两个原因。第一是文件规定的特定事项已经结束。第二就是针对第三条“根据现行税法关于企业在国外提供技术服务和劳务取得的收入不征营业税的规定,对承建外援项目取得的收入,不征营业税”的规定,由于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关于营业税境内外劳务划分原则的调整,加之财税[2009]111号文对该原则又进行了细化。因此,中国企业在境外提供的技术服务和劳务收入应按新条例的规定,由于提供方在境内而需要缴纳营业税了。
对于财税[2009]111号文和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关于暂免征收营业税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差异,我们倾向性的理解是财税[2009]111号文可能是对当时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一个细化。
既然符合财税[2009]111号文规定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暂免征收营业税的了,我们就不能因为某项政府型基金或行政事业性收费在性质或收取方式上由于财税[2009]111号文和新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差异,而对纳税人在代收时进行征税。也就是说,只要是符合财税[2009]111号文暂免征收营业税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行政事业性收费,纳税人在代为收取时能按新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单独为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收据的,就不应对纳税人代收的这些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营业税。
实践中,第一和第三个条件是由这些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性质决定的,代收人无法控制。因此,关键就在于第二条,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这个条件对于很多纳税人在为政府或事业单位收费时很难满足。比如,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房价中实际就包含了很多行政事业性收费。但是,由于这些收费一般都是按一价清的原则统一并入房价了,收取时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是开发票的。因此,这些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即使符合第一和第三个条件,也需要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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