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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国税函[2009]585号: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9-11-12     浏览次数: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85号)对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所属资产、负债及相关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控股公司,但保留上市公司资格的行为的有关增值税问题进行了明确,指出: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规定,企业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指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因此,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所属资产、负债及相关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控股公司,但保留上市公司资格,实际上没有全部转让资产(商誉)、债权(控股权)和劳动力(操纵上市公司人)等产权,应对其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应税货物转让等行为照章征收增值税。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及有关政策规定,纳税人在类似上述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到的固定资产征收增值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⑴对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⑵对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⑶如果属于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对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⑷如果属于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对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3、上述控股公司将受让获得的实物资产再投资给其他公司的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但需要注意三点:一是上述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未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即使使用了也应该按照适用税率全额征收增值税。二是对已使用过的上述固定资产无法确定计税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计税销售额。三是如果上述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则对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则应按(1+3%)换算成计税销售额,征收率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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