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鼓励企业和个人积极捐赠,但为了实现最优的捐赠效果和保护捐赠者的税收利益,税法对可以获得税前扣除的捐赠行为设置了很多限制条件,捐赠者捐给谁,向谁捐,捐什么,何时捐都大有选择空间。
《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明确,作为许多公益性非营利组织重要收入来源的捐赠收入被列入非营利组织5项免税收入之一。根据我国现行税法,国家不仅就捐赠收入免征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而且对向非营利组织进行捐赠的企业和个人实行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企业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个人所得税方面,个人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未超过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而企业和个人向某些特定公益性组织的捐赠,则被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北京中税通税务师事务所专家表示,税法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调动企业和个人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的积极性,促进公益慈善事业的发展。不过,为了实现最优的捐赠效果和保护捐赠者的税收利益,税法对可以获得税前扣除的捐赠行为设置了很多限制条件。因此,捐赠者捐给谁、向谁捐、捐什么、何时捐都大有选择空间。
捐给谁?——《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规定,企业和个人可以享受税前扣除的捐赠支出必须是《公益事业捐赠法》中规定的公益事业捐赠支出。具体捐赠范围包括: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4个方面。企业和个人发生的上述范围之外的捐赠支出均不属于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不能享受公益性捐赠支出相应的优惠政策。
一般来说,个人和企业对上述公益事业的捐赠在所得税前扣除时都有限额标准。企业为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个人为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但是,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于企业和个人对于某些特定非营利性组织和特定事项的捐赠,单独发文允许捐赠支出全额在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因此,企业和个人在确定捐赠项目时,可以充分考虑税收的上述规定,选择税收法规允许全额扣除的捐赠项目。
向谁捐?——符合规定的非营利组织或者国家机关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企业和个人必须向符合规定的非营利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实施捐赠并获得税前扣除凭证后,方可向税务部门申请税前扣除。符合规定的非营利组织指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符合规定国家机关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
那么,什么样的非营利组织才能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呢?按照财税[2008]160号文件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向相应的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二是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而且在规定的年度检查中获得合格以上的认定结论。三是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等。
因此,企业和个人在选择捐赠渠道和对象时,应先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并在捐赠时注意向捐赠对象索取税前扣除凭证。否则,企业和个人发生的向不具有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组织的捐赠支出,将难以享受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优惠政策。
捐什么?——现金、库存商品、股权和其他物资
目前,法律认可的对外捐赠财产范围主要包括现金、库存商品、股权和其他物资。专家提醒,企业以现金以外的其他财产对外捐赠时,应考虑由于财产的公允价值与计税成本的差异所导致的对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的影响。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赠送他人,应按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当企业以自制资产对外捐赠时,由于其公允价值一般情况下会大于资产的账面成本,所以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于公允价值与计税成本的差额部分企业要作纳税调整。
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规定,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是以销售(营业)收入额为基数的。由于企业的捐赠行为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因此企业的捐赠行为会影响企业的销售(营业)收入额,进而影响上述三费的税前扣除额,并最终对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产生影响。
企业和个人对非营利组织的捐赠,还有可能产生流转税的纳税义务。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视同销售货物,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视同发生应税行为,捐赠企业或个人则需就此缴纳营业税。特别是对于将自建不动产进行捐赠的行为,捐赠企业需就自建和捐赠两个环节分别计算缴纳营业税。
因此,企业和个人在对外捐赠时应权衡各方面因素,尤其应考虑捐赠方式的不同所产生的纳税义务的不同,从而选择纳税影响较小的捐赠方式,获得更大的税收收益。
何时捐?——企业会计利润或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较高时期
由于税收对于企业和个人的大多数公益性捐赠行为实行限额扣除制度,计算企业捐赠税前扣除限额的依据为企业会计利润,计算个人捐赠税前扣除限额的依据为应纳税所得额。而且,对于捐赠金额超过扣除限额的部分,无论是企业所得税还是个人所得税均不允许结转以后期间扣除。因此,税收专家建议,企业和个人在捐赠时机的掌握上,应选择企业会计利润或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较高的期间进行捐赠,以适用更高的税前扣除限额,从而降低税收负担。
另外,随着非营利组织相关法规的不断健全,国家对于非营利组织的监督、激励机制逐步完备,众多企业和个人纷纷捐资成立私募慈善基金会,投身公益事业。根据规定,新设立的基金会在申请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可凭捐赠票据依法享受税前扣除。因此,对基金会设立者来说,可以采取先用较少资金设立基金会,然后再分期捐赠资金的方式,这样捐赠者就可以分期多次利用捐赠限额扣除标准,从而实现最大的税收收益。
NPO苦等两年,免税认定终有说法
近来,北京某畜牧业协会财务部会计王女士忙并快乐着。根据前不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两个有关非营利组织(英语简称NPO)税收的政策,她正忙着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协会的免税资格。“一看到那两项政策,我们悬了两年的心终于踏实了。协会不仅可以顺利获得免税资格,去年收取的会费和接受的捐赠等收入也不用纳税了。”王女士高兴地说。
这两项政策一项是《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以下简称“122号文”),一项是《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以下简称“123号文”)。根据这两项政策,全国40多万家非营利组织不仅能解决免税资格认定的难题,也将摆脱会费、捐赠收入等纳税的麻烦,在企业所得税优惠上真正实现了“实至名归”。
非营利组织免税待遇一直“有名无实”
在此之前,王女士一直在为畜牧业协会必须在年底之前缴清40多万元企业所得税的难题而烦恼。
今年10月,畜牧业协会所在地的区国税部门开展免税清理工作,非营利组织的会费收入被纳入应缴企业所得税范畴。该协会接到主管税务局的清缴通知要求,在今年底之前必须就2008年度的会费收入补缴40多万元的企业所得税。这可急坏了协会的负责人,一来协会从来就没有就会费收入缴纳过企业所得税;二来协会当时正配合商务部启动的对进口美国鸡肉产品发起的反倾销和反补贴立案调查,资金本来就很紧张,根本拿不出40多万元来缴税。
原来,在2008年1月1日以前,这家畜牧业协会和全国其他非营利组织一样,一直遵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7]75号,以下简称“75号文”)等相关文件的规定,每年取得的会费、捐赠等9项收入免缴企业所得税。而2008年1月1日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包括75号文在内的部分老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政策一律被废止。虽然新《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但并未对非营利性收入的范围进行明确。其实施细则中则要求非营利性组织的界定,由财政部、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非营利组织认定管理办法共同认定。可是,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快2年的时间里,有关部门始终没有就此制定和出台具体的认定办法。因此,非营利组织在免税待遇上一直“有名无实”。
据业内人士介绍,这家畜牧业协会遇到的税收难题不是个案。由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一直没有出台,免税范围也没有划定,基层税务部门开始对非营利组织的非经营性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尤其是对部分企业和个人设立的慈善基金会,一些税务部门在企业所得税的征管上采取了“一刀切”的办法,按照查账征收或核定征收的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这样一来,不少非营利组织必须就过去一直免税的非经营性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有税收专家表示,此举虽然从财政上保证了国家税收的实现,但对于非营利组织特别是从事公益慈善事业和行业服务的社会组织的正常经营活动产生了消极影响,从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社会公益慈善事业的发展。因此,从促进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的角度上看,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规定的具体配套政策的出台显得迫在眉睫。
鉴于上述情况,12月初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针对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接连颁布了122号文和123号文,终于结束了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有名无实”的尴尬局面。
非营利组织具备9项条件可获“免税名分”
非营利组织需要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能获得免税资格呢?北京中税通税务师事务所专家介绍,实际上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资格已有大致规定,123号文则是对这些规定作了进一步细化,并列出了缺一不可的9项必备条件。
这9项条件主要包括: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取得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事业;非营利组织从事公益性或非营利活动范围应主要在中国境内;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两倍;对取得的应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等。
在上述免税条件中,税收专家特别强调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分开核算的规定。专家认为,与过去的规定相比,123号文更加强调非营利组织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必须实行分开核算,并把它作为非营利组织申请免税资格的前置条件,非营利组织必须注意这一变化。
据介绍,2008年1月1日以前的老政策虽然也规定非营利组织应对应纳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分别核算,但并不是非营利组织获得免税的必要条件。老政策还规定,非营利组织确实难以划分清楚应纳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即纳税人可以根据应纳税收入总额占该单位全部收入的比重作为分摊比例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而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和122号文件、123号文件规定,我国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资格实行认定管理制度,并把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分开核算作为非营利组织获得免税资格的基本条件之一。同时,123号文还要求,申请免税资格认定的非营利组织在报送的材料中,要详细说明申请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而不少非营利组织的财务部门由于多年来养成的习惯,并未严格执行分开核算应税收入支出和免税收入支出的规定。因此,税收专家提醒,接下来一些非营利组织要向有关部门申请免税资格认定,必须特别重视123号文规定的财务核算要求,并准备好与非营利活动有关的收入、支出、费用、损失等财务资料。
非营利组织5类收入享受“免税实惠”
非营利组织申请了企业所得税免税资格后,就可以在随后的运行中按照122号文的规定,就5个方面取得的收入免缴企业所得税。这5类免税收入包括: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除《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专家表示,之所以只对上述5类收入免税,是因为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很多非营利组织具有双重性,既有公益性的一面——帮助政府提供了一部分公共产品和社会服务,又具有市场性的一面——参与市场运作经营。如果笼统地规定对非营利组织的全部收入免税,在实际操作中容易产生税收管理漏洞。
那么,在此政策出台前部分已经缴纳了企业所得税的非营利组织该怎么办?中税通税务师事务所专家表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86)规定,对于2009年5月31日后确定的个别政策,如涉及纳税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2009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对于部分在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已就免税收入相应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营利组织而言,在按照123号文相关规定获得免税资格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补正申报,申请退回已纳的企业所得税。同样的道理,对于2009年度就免税所得已缴纳的税款,在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即在明年的1月1日-5月31日,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亦可申请退回相应的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