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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措施189条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9-12-22     浏览次数: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实施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手段,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不断优化纳税服务,对促进经济健康平稳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为进一步加大对部分重点基础行业和社会弱势群体的扶持力度、推动地区经济协调发展,国家和我省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这些政策的实施,对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实现“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宏观经济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结合我省推行责任政府四项制度、阳光政府四项制度的具体要求和地方税收工作实际,省地税局制定了一些优化纳税服务的具体措施,以进一步提高各级地税部门的服务水平和质量,推进管理服务型地税机关建设。为使社会各界和广大纳税人更好地了解运用税收优惠政策,享受纳税服务,加强对各级地税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我们对现行地方税收优惠政策和我省地税机关优化纳税服务的措施,进行了认真整理,编印了《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措施189条》,希望对各级领导、广大纳税人和地税干部职工学习掌握地方税收优惠政策、了解地税部门服务措施有所帮助。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2009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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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2、下列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2)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3、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并符合规定比例,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4、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加计扣除50%;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5、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6、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7、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8、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9、企业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0、企业从事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1、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2、对从事国家非限制或禁止行业的符合以下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①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②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13、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企业,符合以下条件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①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规定范围;②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③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④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具体领域范围和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1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国家限制和禁止的行业除外)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15、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16、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7、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18、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19、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20、企业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按照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14%、2%、2.5%计算扣除。
21、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22、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3、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24、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免税期限为三年。
25、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后,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6、对残疾人取得的劳动所得,限期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业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27、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在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28、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纳个人所得税。
29、保险赔款,免纳个人所得税。
30、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四、营业税优惠政策
31、自2007年7月1日起,对安置残疾人且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符合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条件的,可按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享受限额减征营业税照顾。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32、自2009年1月1日起,我省营业税起征点按期纳税的由1200元/月,提高到3000元/月;按次纳税的,仍为100元/次(日)。
33、文化劳务出口境外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34、 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
35、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国家大学科技园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6、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对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单位从农村居民用户取得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收入和安装费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
37、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38、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39、自2000年9月1日起,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0、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41、对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免征营业税。
42、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43、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
44、从2004年1月1日起,对我省农村信用社取得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45、对保险公司开展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健康保险免征营业税。
46、自2006年1月1日起,对国家邮政局及其所属邮政单位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具体为函件、包裹、汇票、机要通信、党报党刊发行)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7、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其所属分行、支行代办金融业务取得的代理金融业务收入,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免征营业税。
48、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纳的营业税。
49、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我国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属于处置债权重置资产和处置股权重置资产(包括债转股方式处置)的不予征收营业税。
50、国有商业银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营业税。
51、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52、对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发行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53、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54、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
55、对经工业和信息产业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纳入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并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担保业务收入(指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取得的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的单位,3年内免征营业税。
56、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57、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养育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
58、凡经财政部及省财政厅批准纳入了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且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及省财政厅和省地税局列入了“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 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不征收营业税。
59、凡交通、建设部门贷款或按照国家规定有偿集资修建路桥、隧道、渡口、船闸收取的车辆通行费、船舶过闸费(收费项目由省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价、交通和建设部门审核,收费标准由省市物价会同财政、交通、建设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审批,收费时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市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所收资金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再缴纳营业税。
60、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营业税。
61、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
62、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
63、对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64、农民将土地承包、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的免征营业税。
65、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营业税。
66、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免征营业税。
67、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68、自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69、自2005年6月1日起,对公路经营企业收取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入统一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70、对房地产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不计征营业税。
71、社会团体按财政部门或民政部门规定标准收取的会费,不征收营业税。
72、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垃圾处置劳务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对其处置垃圾取得的垃圾处置费,不征收营业税。
73、自2008年12月15日起,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
74、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航空公司经批准收取的燃油附加费免征营业税。
75、从2009年1月起,大学毕业生、农民工在我省创业并从事个体经营,且月营业额在5000元(不含5000元)以内的,2年内免征营业税。
五、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
76、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77、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78、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或联营的,不适用该条政策。
79、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80、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81、从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六、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82、对由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文化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减免经营用土地和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83、对新办或转制组建的报业、出版、发行、书报刊印刷、广电、电影、放映、演艺、体育等文化企业,自开业之日起,报经地税机关批准,免征5年城镇土地使用税。
84、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85、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86、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87、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88、对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89、对水利设施用地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90、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91、煤炭企业的废渣场、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轻便道和输卤、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92、企业搬迁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按照税收管理审批权限,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如原有场地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或重新恢复使用的,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93、企业在厂区内、外,凡与社会共用的铁路、公路占地,经当地地税机关核实后,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94、鉴于我省的宗教团体系自收自支的一种特殊单位,资金紧缺,为照顾这类单位的实际困难,对宗教团体将自有土地用于生产经营或出租的,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95、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为了鼓励开展多种经营,解决职工和城镇居民生活必须品的供给,促进农、林牧、渔业生产发展,对不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单位适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96、鉴于我省水运交通起步晚,设备简陋,经济效益低的情况,为了照顾企业的实际困难,促进我省水运生产发展,对港口的露天堆货场用地和其他用地的征免税问题,由州、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其实际情况,审批减免,并将其减免情况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97、对石灰厂、水泥厂、大理石厂、沙石厂等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用地、炸药库的安全区用地以及采区运岩公路,可以比照《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予以免税。
七、耕地占用税和契税优惠政策
98、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1)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2)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99、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100、我省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自治县、自治州所辖县(市)、国家及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按规定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的,免征耕地占用税。自治县、自治州所辖县(市)、国家及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的,减按当地适用税额的25%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101、农村信用社在清理整顿过程中,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所发生的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102、对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征收机构承受用以抵缴社会保险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10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实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库房、营区、训练场、实验场;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104. 对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从2008年11月1日起暂统一下调到1%。
105、自2001年10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106、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在资产清理中取得土地、房屋权属所涉及的契税免征。
107、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108、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109、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110、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111、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112、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
113、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注销、破产后,债权人(包括注销、破产企业职工)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
114、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拨,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115、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国有控股公司(国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85%以上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八、车船税、印花税、资源税优惠政策
116、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1)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2)拖拉机;
  (3)捕捞、养殖渔船;
  (4)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
  (5)警用车船;
  (6)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7)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117、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共汽车,在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班线运行的客运汽车等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经县级地税机关核准并出具免税证明,给予免征车船税:
  (1)依法取得营运许可;
  (2)按照主管部门核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
  (3)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
  (4)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和政府指令性服务,对老年人、残疾人、学生、伤残军人等提供减免票优惠。
118、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因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而发生的股权转让,暂免征收印花税。
119.、从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120、无息、贴息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121、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122、对铁路、公路、航运、水路承运快件行李、包裹开具的托运单据暂免贴花。
123、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纳印花税。
124、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免纳印花税。
125、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照章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资源税减税或者免税照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提出意见后,逐级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126、干线公路及通县油路建设和县域之间油路改造,开采自用的砂、石、土,免征矿产资源税。
127、自2006年1月1日起,对冶金矿山铁矿石资源税,暂按规定税额的60%征收。
九、综合性税收优惠政策
128、对我省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并上浮20%,即每人每年4800元的标准执行。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129、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130、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131、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132、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133、对企业整体资产出售或整个企业所有权转移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134、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即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135、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136、我省规定,在集市上征收的城建税税额在五角以下的暂免征收。
137、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消费税、增值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138、从2009年至2013年,餐饮业新录用持《云南省农民工服务手册》的农民工及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再就业人员,且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
十、对试点地区所有文化单位和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文化产业的优惠政策(国家确定的我省试点地区是丽江市)
139、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免征企业所得税。
140、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141、对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
142、试点文化集团的核心企业对其成员企业100%投资控股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143、对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一、东川再就业特区优惠政策
144、享受再就业特区优惠政策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在再就业特区注册经营的新办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原有老企业新投资扩大生产规模形成的增量部分参照执行)。(二)符合再就业特区产业发展方向,在再就业特区内从事除矿产资源开发及采选堪探、建筑安装业以外的投资项目。(三)在优惠期内招用东川区失业人员达职工总数30%以上。
145、营业税。凡进入再就业特区经营公路交通、装卸搬运及营业税“服务业”税目所列举的行业(广告业和桑拿、按摩、养吧等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符合再就业特区优惠条件的,国家批准减免前,在执行现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基础上,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税务部门依法征收后,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资金全额补助给纳税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税务部门依法征收后,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资金减半补助给纳税人。
146、企业所得税。符合再就业特区优惠条件的新办企业以及原有企业扩大生产规模的增量部分,在执行现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基础上,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税务部门依法征收后,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资金全额补助给纳税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实际税收负担超过15%的部分,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资金补助给纳税人。对开发铜、磷、铁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其所得税由税务部门依法征收,其中省留成部分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资金减半补助给纳税人。
147、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符合再就业特区优惠条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产税的减免由东川区地税部门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税在10万元以下的由东川区地税部门审批减免;10万元以上的,按规定逐级上报审批减免。
148、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在国家批准减免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以前,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税务部门依法征收后,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资金全额补助给纳税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税务部门依法征收后,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资金减半补助给纳税人。
149、个人所得税。对注册经营地在再就业特区内新办的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个体工商户,以及符合再就业特区优惠政策条件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全免;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税务部门依法征收后,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资金全额补助给纳税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税务部门依法征收后,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资金减半补助给纳税人。
150、房产税及车船税。对符合再就业特区优惠条件的企业和个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税务部门依法征收后,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资金全额补助给纳税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税务部门依法征收后,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资金减半补助给纳税人。
151、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对符合再就业特区优惠条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税务部门依法征收后,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资金全额补助给纳税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税务部门依法征收后,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资金减半补助给纳税人。
152、符合再就业特区优惠条件,注册经营地在特区内的新办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优惠期限内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153、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154、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十二、地税机关强化纳税服务促进云南地方经济发展
155、地税机关应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156、按照“贴近生活、贴近百姓、贴近实际”的原则,针对纳税人关心的热点、重点、焦点问题,广泛开展税收宣传。
157、全省地税系统纳税服务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信息服务、咨询服务、办税服务、援助服务四种方式。
158、各级地税机关应当通过大众媒介,及时、准确地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纳税人权利和义务、办税程序,普及纳税知识。
159、基层地税征收机关应当设置办税指南,包括办税流程图、办税时限、各项涉税审批报送资料、纳税服务项目等,通过办税服务厅(室)的通告栏、电子触摸屏和显示屏等形式及时发布。
160、各地可自行定期采取召开座谈会和讲座等形式,与纳税人、办税人进行沟通、交流,进行税法宣传辅导,对税收法律法规、税收政策以及办税程序、表证单书使用等涉税事项进行宣传和培训辅导。
161、对近期涉税工作动态要以简报、动态、宣传资料等方式适时公布,以便纳税人了解和社会公众监督。
162、按照省政府实施阳光政府四项制度的要求,定期不定期更新云南省政务信息库中的地税政务信息,及时将所核准的地税行政审批项目数据录入云南省行政审批项目查询系统,依法向社会公开地税政务信息,满足社会公众和纳税人对地税信息的多样化需求,广泛接受社会监督,推进阳光地税建设。
163、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制度(试行)》(国税发〔2000〕163号)等规定推行稽查公开制度。
164、积极开展税收信用体系建设,努力促进依法诚信纳税。对《欠税公告办法(试行)》规定予以公告的相关欠税信息、纳税人涉税违法违章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追究的相关信息、税收信用等级评定情况等信息,及时在办税服务场所、报刊及纳税服务网站等媒体上公示,促进依法诚信纳税。并依法为纳税人商业信息保密。
165、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办税流程、文书资料等涉税事宜发生变化,主管地税机关或税收管理员按规定以合理方式及时准确告知纳税人。
166、地税机关无偿为社会公众和纳税人提供涉及地方税收的政务信息查询服务。对社会公众和纳税人通过云南政务信息查询在线解答系统提出的一般性问题,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重要复杂问题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投诉在15个工作日内回复。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回复时限的,问题查询不超过20个工作日,投诉不超过30个工作日。同时,通过96128专线及时提供咨询服务。
167、税收管理员在日常管理中,应对涉税相关事项进行必要的政策解释和说明,帮助纳税人更好地理解税法,履行纳税义务。
168、税务登记服务:对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和变更税务登记,资料齐全的,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办结;对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一般情况下,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申请停业登记,资料齐全的,在受理后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申请复业登记,资料齐全的,在受理后即时办结。
169、发票办理服务:对申请购领发票,资料齐全的,即时办结;对申请自印发票,资料齐全的,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申请代开发票,资料齐全的,即时办结;对申办发票兑奖,资料齐全的,即时办结。
170、纳税申报服务:对在法定期限内到地税机关申报,在受理后即时办结;对因特殊原因,需要申请延期申报,资料齐全的,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171、减、免、缓、退税服务:对按照规定申请减、免税,按审批管理权限,由县级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从受理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由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30个工作日内审批,其中,由省级地方税务局下放到州、市级地方税务局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2000万元以下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为26个工作日;由省级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为40个工作日。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权限由省级地方税务局下放到州、市级地方税务局,审批时限为20日。对多缴税款申请退税,资料齐全的,在接到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172、税务检查限时服务: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检查等规定和本地区税收征管实际,依法确定税务检查稽查时限。
173、其他办税服务:免费提供正常办税所必需的纳税申报表和税收缴款书;如有特殊困难(如残障人士)不能正常办税,将根据申请为特殊纳税人提供援助服务。
174、实行税务事项提示服务。通过书面、口头、电话、Email、短信、媒体公告等多种形式将逾期税务登记期限、纳税申报催报期限、涉税审批期限及报送资料、办结事项等主动告知纳税人。
175、实行预约服务。为纳税人合理的特别请求提供包括及时服务、假期服务、延时服务等方便。
176、实行纳税回访制度。以定期或不定期方式回访纳税人,听取对纳税服务的意见和建议;深入有欠税企业,经济效益不佳的困难企业,特别是税务违章受处罚的企业,宣传政策,提供辅导,帮助纳税人准确履行纳税义务。
177、结合实际推行上门申报、邮寄申报、电话申报、网上申报等多元化申报纳税方式,供纳税人自愿选择,保证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对定期定额户坚持并完善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的做法,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服务效率。
178、有条件的地方应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金融支付结算工具,加快税库银联网,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等方式缴纳税款,拓宽纳税申报和税款缴库渠道,逐步实行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发票领购等涉税事项“同城通办”、“异地通办”等方式,切实方便纳税人。
179、简并各类办税事项的申请程序;清理、规范和简并各类“表、证、单、书、票、卡”等文书资料,倡导试行综合申报表、通用税票和一卡多用等方式。
180、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181、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182、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投诉地税机关和地税人员的服务态度和服务质量。
183、严格执行《全国税务机关信访工作规则》,根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及时受理、调查、处理纳税人投诉和群众举报,专人负责,分类处理,做好记录,查处结果要及时答复举报人和投诉人,并为举报人和投诉人保密,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184、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增加纳税人义务、加重纳税人负担。严禁滥用职权刁难纳税人,侵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185、在税收日常检查和税务稽查过程中,坚持公开、公平等原则,坚持回避制度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充分尊重纳税人意见,对其行为定性要坚持证据合法、充分。
186、做出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税务行政处理、处罚、强制执行措施等行政行为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诉和申辩,记录在卷。对行政处理、处罚决定进行必要的说明,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诉的程序、渠道和期限。
187、畅通税务行政复议渠道,充分调查核实相关证据,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做好涉税诉讼工作。
188、建立内部纳税服务质量监督与考核机制,将纳税服务工作纳入云南省地方税务系统“六好”创建活动考核内容进行考核,加强对纳税服务行为效能监察,做到定量考核和定性考核、定期考核与日常监督相结合。
189、建立纳税服务责任过错追究制度。凡因税收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相互推诿、服务态度恶劣,或因不规范执法造成恶劣影响的,按有关纪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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