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某市税务机关根据土地一级市场交易信息,对在当地注册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了纳税评估。该公司于2008年8月与当地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出让方式购入了土地20万平方米并交付使用,迄今未缴纳土地使用税。该公司财务人员认为,其房地产开发用地已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且因资金等相关原因,土地闲置一年未予开发利用,被当地国土资源局按出让土地价款的20%征收了土地闲置费,故不用缴纳土地使用税。
这里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该条例第三条还明确规定了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纳税人是否缴纳土地使用税与是否缴纳土地出让金及与土地是否闲置利用没有任何直接关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已缴纳土地使用金的土地使用者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669号)规定,土地使用者不论以何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否缴纳土地使用金,只要在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开征范围内,都应依照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因此,根据土地出让合同,上述地块交付日期为2008年8月,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就应从2008年10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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