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现行税法并未对个人取得的哪些收入属于“其他所得”作详尽列举,实际操作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很难准确界定个人收入的“其他所得”,客观上造成不申报、漏申报、少申报的现象时有发生,不仅增加了个人税收成本,而且影响了个人社会诚信度。因此,准确确定个人所得的“其他所得”,对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应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所得,是指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也就是说,未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不能按此项目征税。“其他所得”适用税率为20%。目前,我国财税部门明确规定应按“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主要有以下几项:
无偿受赠他人房屋所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规定,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从房地产公司取得的违约金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5号)规定,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有的房地产公司因未协调好与按揭银行的合作关系,造成购房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办妥按揭贷款手续,从而无法缴纳后续房屋价款,致使房屋买卖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房地产公司因双方协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购房个人因上述原因从房地产公司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应按“其他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违约金的房地产公司代扣代缴。
个人提供担保获得的报酬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94号)规定,个人为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获得报酬,应按“其他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
从其他单位取得的现金等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号)规定,部分单位和部门在年终总结、各种庆典、业务往来及其他活动中,为其他单位和部门的有关人员发放现金、实物或有价证券。对个人取得该项所得,应按“其他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代扣代缴。
股民取得的交易手续费返还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民从证券公司取得的回扣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627号)规定,一些证券公司为了招揽大户股民在本公司开户交易,通常从证券公司取得的交易手续费中支付部分金额给大户股民。对于股民从证券公司取得的此类回扣收入或交易手续费返还收入,应按“其他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证券公司在向股民支付回扣收入或交易手续费返还收入时代扣代缴。
取得的保险无赔款优待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规定,对于个人因任职单位缴纳有关保险费用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入(保险车辆在上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减收保险费优待),按“其他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取得未出险的人寿保险的利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分配的投资者收益和个人人寿保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546号)规定,对保险公司按投保金额,以银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支付给在保期内未出险的人寿保险保户的利息(或以其他名义支付的类似收入),按“其他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利息的保险公司代扣代缴。
取得中国科学院院士荣誉奖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科学院院士荣誉奖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复函》(国税函发〔1995〕351号)规定,对中国科学院院士荣誉奖金,应按“其他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该基金会在颁发奖金时代扣代缴。
取得银行支付的揽储奖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部门以超过国家利率支付给储户的揽储奖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1995〕64号)规定,对银行部门以超过国家规定利率和保值贴补率支付给储户的揽储奖金,应按“其他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其他收入目前国务院财政部门尚未确定其为“其他所得”。在没有明文规定之前,税务部门不能按“其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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