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首次明确了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
该文件的出台消除了各地的分歧
该问题总局未明确之前,全国各地有不同的规定,如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地税函[2008]36号“企业向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一律不得税前扣除。各基层局不得为贷款个人代开发票。”大国税函[2009]37号规定:“企业向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处理问题,企业向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一律不得税前扣除。各基层局不得为贷款个人代开发票。
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2008年度汇算清缴问题解答》规定:“2、利息支出问题,(1)个人借款利息支出,考虑到我省中小企业的实际情况,为支持其度过金融危机难关,对个人借款利息支出暂允许在税前扣除。利息支出标准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必须出具借款协议和合法凭证(税局代开发票)。”
该文件的出台自然人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明确消除了各地的分歧,消除税企之间的纠纷,减轻部分企业的税收负担,但许多细节仍值得关注。
细节一:关联方借款注意比例标准
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1。
不超过以上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细节二:非关联方注意借款须真实、合法、有效
非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细节三:享受税前扣除不包括浮动利息部分
此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3]1114号)规定: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因此,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但此文件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已标明全文失效。人民银行在2004年10月29日也取消了浮动利率的规定(银发[2004]251号)。对上述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如何确定问题不能明确。此次,文件明确规定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没有包括浮动利率部分。
细节四: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理解
笔者认为税务机关不是司法机关,没有权力判断其行为是否犯罪;也不是金融机关或工商的部门,没有权力判断其是否违反金融法规。所以在没有相关权利部门的相关文书的情况下,应当承认其行为合法。
细节五:应代扣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企业向自然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享受税前扣除的同时,不能遗忘代扣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国税函[1995]156号)的规定:《营业税税目注释》法规,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法规,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国务院令2007年第502号)文件的规定:“第二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由于来自企业的借款不属于金融机构存款利息收入,而是资金让渡收入,应按利息、股利、红利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个人取得非金融机构支付的利息应按5%缴纳营业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自然人利息收入适用20%税率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代扣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也是自然人利息支出享受税前扣除的真实、有效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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