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
[释义]本条是对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的进一步界定。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的细化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已在中国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确定国际税收抵免的前提是要计算出企业已在中国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所以,本条例有必要对其作一个明确界定。
本条是对原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相关规定的延续。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国际税收抵免中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是指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包括减免税或纳税后又得到补偿以及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但中外双方已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按协定的规定执行。原外资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国际税收抵免中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就来兔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包括纳税后又得到补偿或者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本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一、可以抵兔的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法律以及相关规定而缴纳的税款即,此项抵免限额的计算依据是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而不是中国境内税收法律及其相关规定:首要依据是中国境外税收法律。在现代民主和法治国家,依法征税已经成为一项基本原则,各国基本上都是通过法律的形式来规定企业所得税,所以中国境外税收法律毫无疑问是企业在中国境外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首要依据。但是,即便是在法治程度较高的国度里,由于税收制度本身的特殊性,以及各个不同国家自身法律制度安排的特殊性等原因,很多企业所得税的内容并非一定都是规定在税收法律中,而是出现于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依据中,它们也构成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依据。所以,为了防止可能存在的遗漏,只要是这些与企业所得税相关的规定,企业需要遵守并据此缴纳相应企业所得税的,也理应得到我们的承认。
二、可以抵兔的税款,限于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在不同的国家中,对于企业所得税的称呼可能有着不同的表述,如法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等,但是它们的性质都是一样的,都是针对企业的所得所征纳的税收,税收抵免中有必要给予与企业所得税同样的待遇,应予以承认。所以本条明确规定,可以抵兔的税款,不拘泥于形式,而是要看特定税收的属性,不局限于直接以企业所得税命名的税收种类,即使是名称为企业所得税,但其实质若不是针对企业的所得所征收的,也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可以抵兔的税款。而有些税种即使名称不是叫作企业所得税,只要其实质是对企业的所得征收的税种,则属于本条规定的可以抵免的范围。
三、可以抵免的税款,限于企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税款
国际税收抵免旨在解决双重征税问题,所以其更加注重实质性原则,从实质上做到避免企业的特定所得被重复征税。所以,企业可以抵兔的税款,限于企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税款。即,首先是企业根据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所应当缴纳的税款。如果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的,即使是企业缴纳了所谓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也是不能根据本条的规定予以抵兔的,因为企业在此情况下,没有缴纳税收的义务,就不存在被双重征税的可能。其次是企业实际已经缴纳的税款。这也是国际税收抵免所追求的实质性原则的体现。有时候,企业所负的纳税义务与其所实际履行的纳税责任可能会有所出入,因为在税收制度体系中,有着各种不同的税收制度安排,各国为了实现特定的经济或者社会发展目标等,会规定有各种不同形式和程度的税收优惠。这些税收优惠的规定,是纳税人的法定纳税义务,但又是国家财政上所做的让步,纳税人虽有着相应的义务,但是实际所承担或者履行的责任可能又少于相应的义务。所以,允许税收抵兔的税款,不是看企业表面上的纳税义务,而是要看其所实际承担的纳税义务,这些被减免的税收优惠款项是不属于可以税收抵兔的范围之内的。此外,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能从某种程度上是可以转嫁或者得到补偿的,对于这种已经转嫁或者得到补偿的所谓企业所得税税款,也是不属于本条规定的税收抵免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