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后,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再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但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⑴残疾人员的范围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外,在享受100%加计扣除时还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①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②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③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④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⑵符合加计扣除条件的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能证明符合条件的相关资料、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备案手续,否则,不能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⑶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只能按实际发生数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扣除加计扣除部分。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⑴经营范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委令2005年第3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⑵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但2007年底前按原有规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且在2008年继续符合新的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向其投资满24个月的计算,可自创业投资企业实际向其投资的时间起计算。
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但创业投资企业申请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应在其报送申请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①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后出具的年检合格通知书(副本);
②关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的说明;
③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或章程的复印件、实际所投资金验资报告等相关材料;
④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等)说明;
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规定:
⑴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⑵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
⑶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其中: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⑷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1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审批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具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1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9]9号)明确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等20个城市为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并规定,在苏州工业园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继续执行的基础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对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具体标准,由财政部牵头同有关部门另行公布。
1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规定,在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
本通知所称转制企业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从文化事业单位经营部分中剥离出来的企业。适用于文化体制改革地区的所有转制文化单位和不在文化体制改革地区的转制企业。具体范围和认定问题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05号)规定执行。
1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需要注意的是:
本通知所称动漫企业和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按照《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的规定执行。
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交人员服务局出售外交馆舍收入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49号)规定,外交人员服务局出售外交馆舍收入视同国家财政拨款,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专款用于改造老馆舍、公寓及附属设施。
2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打捞单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2号)规定,对交通运输部烟台、上海、广州打捞局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
风险提示:免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转增国家资本金(或企业公积金),专项用于打捞装备的更新,不得用于利润分配或其他用途。
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取得资产及债务豁免对价收入征免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75号)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执行到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结束。在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因股权分置改革而接受的非流通股股东作为对价注入资产和被非流通股股东豁免债务,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风险提示: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中,因股权分置改革而接受的非流通股股东作为对价注入资产和被非流通股股东豁免债务,应增加注册资本或资本公积,否则应征收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