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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税收政策整理之企业所得税篇(四)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10-01-29     浏览次数:

  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99号)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到期,具体政策如下:

  ⑴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产业内资企业适用目录及衔接问题,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的规定执行。

  ⑵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目录及衔接问题,按以下原则执行:

  ①自2008年1月1日起,财税[2001]202号文件中《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执行。自2009年1月1日起,财税[2001]202号文件中《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商务部发布的《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执行。

  ②在相关目录变更前,已按财税[2001]202号文件规定的目录标准审核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外,可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对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企业,应自执行新目录的年度起,停止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符合新目录鼓励类标准但不符合原目录标准的企业,应自执行新目录的年度起,就其按照西部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计算的税收优惠期的剩余优惠年限享受优惠。

  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411号)明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新办交通企业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是指投资于从事新办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项目并运营该项目取得经营收入的企业。

  2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8号)明确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以下简称期货保障基金)所得税政策如下:

  ⑴对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根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其应征企业所得税收入:

  ①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②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③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④期货公司破产清算所得;

  ⑤捐赠所得。

  ⑵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6、《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明确从2008年1月1日起,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⑴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⑵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⑶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⑷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⑸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2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规定,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可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通知》规定了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计算要求和各项指标的确定方法,给出了目前法定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境外所得来源国(地区)名单。

  需要注意的是: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不包括以下内容:

  ⑴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⑵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⑶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

  ⑷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⑸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已经免征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⑹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已经从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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