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能够享受免税优惠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范围的规定。与原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相比,本条是本实施条例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也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解释和细化。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本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明确了到底什么是非营利组织,能够享受免税优惠的非营利组织又到底应当符合什么样的条件。但是,是不是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所有收入都能够享受免税优惠呢?这是本条规定要解决的问题。本条的规定包含两层意思:
第一,即使非营利组织符合免税条件,也不一定其所有的收入都能够免税,能够免税的只限于非营利组织从事非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各国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范围有所不同,一般都对其非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免税,对其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是否给予免税待遇则各不相同。考虑到目前我国对非营利组织的管理还有待进一步规范,有必要在免税优惠方面对其收入来源进行限制,对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收入不予免税,以防止企业利用非营利组织的形式肆意从事经营活动,规避纳税义务。
第二,坚持在免税优惠方面仍然对非营利组织的收入来源进行限制的同时,适当考虑一些特殊情况。本条在明确免税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的同时,又明确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这样,就可以对非营利组织包括其收入作更严格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