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营业税政策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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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8-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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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建筑市场繁荣,建筑行业呈现勃勃生机,为国计民生添砖加瓦,为国家财政提供了丰富税源,但与此同时也给税收征管带来了诸多问题。就此,为完善现行建筑业营业税税收政策,加强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2006年12月2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税[2006]177号发布了《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建筑业营业税从扣缴义务人、纳税(扣缴)义务时间、纳税地点以及具体管理事项等四个方面作出了重大调整,并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一、扣缴义务人范围进一步扩大
《通知》考虑目前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现状,从实际出发,除对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方式的,仍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外,增列了建设单位和个人为建筑业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对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无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1、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下同)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
2、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
二、纳税(扣缴)义务时间更加明晰
针对目前建筑业营业税纳税(扣缴)时间不便于操作的实际,《通知》规定以是否订立合同为标准,对纳税义务时间作了进一步的明晰;对建设方作为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作出了规定。
1、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如合同明确规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不含预收工程价款)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同上)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款项凭据的当天。
上述预收工程价款是指工程项目尚未开工时收到的款项。对预收工程价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3、建设方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工程款的当天;
三、跨省工程扣缴税款解缴地点有所调整
《通知》下发前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跨省工程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解缴地点规定为扣缴人的机构所在地。这种规定与税法规定的“纳税人从事跨省工程的,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税款入库地点不一致,在实际工作中容易造成机构所在地与工程所在地抢争税源,也不便于主管税务部门的征收管理。为此,《通知》对此规定作出了修改,规定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跨省工程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被扣缴纳税人的机构所在地”。
四、建筑业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力度加大
针对以往征收管理中出现的问题,《通知》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月就其本地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就其本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缴纳营业税;同时,自应申报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收入的完税凭证,否则,应就其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
上述本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是指独立核算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辖范围内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上述异地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是指独立核算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辖范围以外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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