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指的是以下几方面:
1、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2、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3、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4.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而原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包括如下:
1、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内;
2、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出境;
3、在境内组织旅客出境旅游;
4、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
5、所销售的不动产在境内。
通过上述新旧实施细则的对比可以看出,有关营业税境内劳务的界定,原实施细则以应税行为发生地为主要认定标准,而新实施细则除包括劳务发生地标准外,还增加了纳税主体(单位或个人)所处的位置,即纳税主体所在地和收入来源地原则。
如某沥青公司在2008年5月和2009年3月与某路桥公司签订了两份有关沥青加工的生产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执行地点都在欧洲,合同内容是为路桥公司在欧洲的高速公路工程所用乳化沥青产品的生产现场,提供加工技术服务,合同期限为3个月。沥青公司认为其提供的技术服务发生在境外,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不属于营业税的纳税范畴,故一直没有申报缴纳营业税。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标准下进行分析不难得出:从该沥青公司在境内,应税行为发生在境外的事实出发,该沥青公司2008年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按原实施细则规定应认定为境外劳务,不征收营业税。2009年,因为要按照新实施细则的标准加以重新认定,而提供和接受应税劳务者均为境内企业,故应认定为境内劳务,按新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