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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意见征集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9-06-09     浏览次数:

  为进一步提高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质量,根据2009年税务总局规章立法计划的安排,我们对原有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了《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
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税务总局网站(网址:
http://www.chinatax.gov.cn),进入主页点击“《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提出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09年6月25日。
  传真:010-63417971
  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100038)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税务机关制定的本系统或本机关内部工作管理制度,向上级机关报送的请示或报告,针对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做出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原则)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坚持公开、统一、效能的原则,并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不得设定的事项)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和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经国务院批准的的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
  第六条(县税务机关的制定权限)县税务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县以下税务机关及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七条(文件名称)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 “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
  上级税务机关针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税收规范性文件所做的批复,需要抄送本辖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并使用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第八条(内容要件)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有关要求)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已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条(文件结构)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内容较多、结构复杂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授权规定)上级税务机关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对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解释权)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下级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溯及力)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生效时间)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对确因税收管理工作需要或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授权对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五条(起草部门)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审核部门)各级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人员(以下简称法规部门)负责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未经法规部门审核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
  第十七条(起草部门征求意见)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相关各方意见。必要时,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法规部门一并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八条(日常清理)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将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及条款的具体内容。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规定,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第十九条(送交审核)形成起草文本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起草文本送交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送交审核的起草文本,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
  起草文本内容涉及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应当于送交审核前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提供材料)起草部门将起草文本送交审核时,应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对起草文本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协调情况、日常清理结果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必要时,提供纸制或电子文本。
  (三)会签单位及其他被听取意见单位的意见及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简易程序)对结构简单、内容较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审核内容)法规部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起草文本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有关制定规则的要求;
  (三)是否与本机关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包括是否明确列举将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或条款,是否归并、整合有关文件;
  (四)是否听取相关各方的意见,并对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审核处理)法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和相关问题,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认为起草部门应当补充听取意见,或者对已征求的重大分歧意见采纳情况没有合理说明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征求意见或作出进一步说明;
  (二)认为起草文本存在重大制度缺陷,或者需要归并、整合有关文件,或者需要列举将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或条款的,退回起  草部门予以修改;
  (三)认为起草文本存在一般性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四)认为起草文本没有问题的,提出无异议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无异议送签程序)经审核无异议,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过协商已与起草部门达成一致的,法规部门应当在签署同意意见后,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局领导签发。
  第二十五条(有异议处理程序)对审核中存在不同意见且经过协商仍存在意见分歧的起草文本,法规部门应当将书面审核意见和起草文本一并退回起草部门,由起草部门将各方意见、理由及相关材料报主管局领导进行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六条(需要送交合法性审核的其他情况)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涉税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政府起草涉税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起草文本或会签文本送交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七条(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局领导签发,以公告形式发布,并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公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场所和公共场所通过公告栏或宣传材料等形式,及时公布其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八条(评价反馈)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和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实施机关或税务行政相对人反映问题的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二十九条(备案时限)省以下(含本级)税务机关应当于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税收规范性文件,于每年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本年度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第三十条(备案报告)报送备案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填写《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附后),并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三十一条(审查机关权限)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审查监督和纠正违规等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法规部门审查其职能范围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法规部门报送审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审查内容)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违背制定规则或制定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审查处理) 经审查,税收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其规定明显不适当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制定机关应当按期纠正,并于责令纠正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四条(违规责任)对不报送备案或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税务机关,由上一级税务机关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异议处理)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有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税务机关应当研究建立有关异议处理的制度、机制。


第五章    文件清理

  第三十六条(清理范围和方法)制定机关应当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定期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三十七条(日常清理)日常清理由税务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立法变化及税收工作发展需要,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要求,对税收规范性文件随时进行清理。
  第三十八条(定期清理)定期清理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每两年开展一次。法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法规部门应当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文件目录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核。
  对存在不同清理意见的,法规部门应当与业务主管部门进行沟通、协调。经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法规部门应当将各方意见一并报局领导审定。
  第三十九条(清理结果的处理)对清理中存在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进行处理:
  (一)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失效:
  1.执行时间过期;
  2.调整对象灭失。
  (二)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撤销或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
  2.已被后文废止;
  3.明显不合时宜。
  (三)对存在以下情形的,予以修订:
  1.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2.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重复;
  3.存在执行漏洞或者难以操作。
  第四十条(公布清理结果)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公布日常清理结果,并在定期清理结束后统一公布失效、撤销、废止的文件目录或条款内容。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参照适用)解释、修改或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0  年 月  日起施行。《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201号)和《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国税发〔1994〕20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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