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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值税额”不应抵减增值税额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8-08-06     浏览次数:

增值税额是对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的
增值额计算征收的税额。与其相反,我们把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实现的销售额小
于其从其他纳税人购入货物或劳务价值的差额称为“减值额”。对纳税人生产经
营活动的“减值额”计算的税额称为“减值税额”(笔者暂且这样命名)。由于现
行的增值税政策法规对“减值税额”的处理没有明确的规定,使我们实际征收的
增值税成为增值税额与“减值税额”的净额。这样,既减少了国家应征收的增值
税额,又掩盖了国家对纳税人的税收优惠——“减值税额”抵减增值税额部分。
所以说“减值税额”不应抵减增值税额。
  下面讨论对“减值税额”的处理意见
  1、“减值税额”应由纳税人自己负担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
工、修理修配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根据这条规
定,只要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就是增值税的纳税人,至于谁是负税人,取决于
税收转嫁的途径和程度。纳税人所纳税款在“前转”、“后转”等均无法实现完
全转嫁的时候,那么只有“消转”,即纳税人将其所纳税款通过改善经营管理,
改进生产技术等方法,补偿其纳税损失。“减值税额”应由纳税人自己负担,而
不能由国家负坦,这既符合增值税法规的规定,又适合间接税的属性。
  2、用“减值税额”抵减增值税额可以作为国家对纳税人的税收优惠
  纳税人由于受某些特殊因素的影响,在由纳税人自己负担“减值税额”可能
不利于税收对经济发展的调节作用的发挥时,国家可以把用“减值税额”抵减增
值税额作为一项税收优惠,用政策法规明确下来,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规范
其实施。公开、确切地体现国家对纳税人的税收优惠。
  增值税税制的便利原则要求增值税的计算应该同企业的会计核算一致。企业
的会计核算必须遵循《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减值税额”的计
算和处理也不例外。正确核算存货取得的实际成本和准确确定存货发出的实际成
本是正确确定“减值税额”的前提条件。“减值税额”确定以后,结合不同企业
各自经营方式和核算办法进行帐务处理,具体方法如下:
  1、工业企业的“减值税额”计入发生当期的产品销售成本。
  如某产品的生产成本为180元,其中耗用购进货物和应税劳务占62.5%,平
均扣除率为16%,由于该产品过时降价处理,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消费者,则
该产品当期的“减值税额”为100.00×17%-180.00×62.50%×16%=-
10.00,在结转当期产品销售成本时,将“减值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
帐务处理为:
  借:产品销售成本  10.00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10.00
  2、实行商品削价损失准备的商业企业,在用提取的削价准备弥补商品削价
损失的同时,将“减值税额”转入商品销售成本。
  如某商品进价为180元,售价为100元,则该高品的“减值税额”为100.0
0×17%-180.00×17%=-13.60,企业当月应预提商品削价准备金200元,
帐务处理为:
  (1)提取商品削价准备金时
  借:商品销售成本  200.00
   贷:商品削价准备  200.00
  (2)销售商品时
  借:银行存款等  117.00
   贷:商品销售收入  100.00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0
  (3)结转商品销售成本时
  借:商品销售成本  180.00
   贷:库存商品  180.00
  (4)用商品削价准备弥补商品削价损失时
  借:商品削价损失  80.00
   贷:商品销售成本  80.00
  同时将“减值税额”转入商品销售成本
  借:商品销售成本  13.60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顶税额转出)13.60
  3、不实行商品削价损失准备的商业企业,其“减值税额”随商品削价损失
发生的当期,在损益中直接体现。
  仍以上题为例,在结转商品销售成本的同时,直接将“减值税额”转入商品
销售成本,帐务处理为:
  借:商品销售成本  193.60
   贷:库存商品       180.00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1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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