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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预提所得税政策提醒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8-10-23     浏览次数:

  过去预提所得税主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与国外企业的经济业务合作愈加频繁。但同时,由于国内企业财务人员对预提所得税接触较少,对政策缺乏了解,许多企业没有很好地履行预提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为了帮助企业更好掌握预提所得税的有关政策,特将预提所得税的有关政策作一梳理。
  一、预提所得税的概念
  预提所得税中的“税”是指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预提是指扣留、预扣的意思。我国的预提所得税并非是独立于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之外的另一税种,只是为适应跨国权益所得的特点,所采取的一种源泉方法。当这类所得在我国境内发生时,即以这类所得的取得都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税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从每次支付的款项中代扣代缴应纳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20%的企业所得税(国发[2000]37号文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上述企业所得税减按10%征收)。对此种征税方式,我们称为“预提所得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该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预提所得税的征税对象
  预提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包括: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收益等。其中特许权使用费是指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
  1、利润(股息、红利):利润是指根据投资比例、股权、股份或者其他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从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或减免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取得的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免征所得税。(2008年1月1起废止)
  2、利息: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存款或者贷款利息、债券利息、垫付款或者延期付款利息等。
  2.1中的所谓“安排费”“承担费”和“代理费”是伴随该项借贷款业务发生的,应视同利息收入合并征收所得税。(摘自(85)财税外字第264号)
  3、担保费: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中国境外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费用。
  外国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担保费所得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所得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中国境外的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
  二、担保费所得的适用税率,按税法及有关规定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规定或限定的税率执行。
  三、本通知自1998年3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前已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在本通知执行后发生或支付的上述所得,免予征税。(摘自财税字(1998)00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所得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4、特许权使用费: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
  4.1关于商标使用权转让费的征税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玩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与其外方合营者美国×××远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美国××××国际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获准在该合同期内使用“孩之宝”商标。合营企业除按销售商标产品净额3%向美国××××国际公司支付商标提成费外,还要向美国×××远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展览费等市场推广费。这些推广费实际上是取得商标使用权的支出,应属于“孩之宝”商标使用权转让费的组成部分。上述提成费和市场推广费,可以准许合营企业列支。合营企业在支付上述费用时,应按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扣缴所得税。(摘自国税函发[1990]689号《关于中外合资企业永南玩具制品有限公司列支许可商标产品市场推广费问题的批复》)
  4.2关于专利权、专有技术的征税范围:
  有些省、市和部门反映,引进外商的专利权和专有技术,有的是连同购进成套设备,有的是只受让使用权。所支付的费用,有专利费、专有技术使用费、技术服务费;有的还包括设备价款、零部件价款和原材料价款,支付方式也不尽相同。依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缴纳所得税的各种专利权、专有技术收入应当包括哪些项目,要求予以明确。为了便于执行,现作如下规定:
  一、对于同外商签订许可证协议或专有技术转让合同,只买软件受让使用权的,外商所取得的专利权使用费或专有技术使用费,都应包括为提供该项技术所收取的技术服务费征收所得税;对于签订设备引进合同,软件与硬件一起购进的,外商所取得的专利权使用费或专有技术使用费,应合为履行该合同所收取的全部技术服务费,一并征收所得税,但不包括该合同中的设备价款、零部件价款和原材料价款。
  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各种专利权、专有技术的收入,不论是由受让者一次支付或分次支付以及采取交入门费、提成费等方式支付,都应当依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由交付单位在每次支付的款项中扣缴20%的所得税。
  (摘自(82)财税字第109号《财政部关于对专利权、专有技术收入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对同外商签订购进设备引进专有技术合同,由外商为设备的安装使用提供设计和提供设备制造、维修图纸资料所收取的费用,应否计入专有技术使用费收入征收所得税问题,根据财政部1982年5月8日[82]财税字109号关于对专利权、专有技术收入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明确如下:
  一、对于同外商签订技术引进合同,只受让专有技术使用权,外商为提供该项技术的使用所收取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包括技术指导和技术咨询)费和人员培训费,是整个技术贸易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应列为专有技术使用费收入,一并计算征收所得税。
  二、购进国外设备,外商为设备的安装使用提供土建设计和工艺设计所收取的设计费和外商提供的设备制造、维修图纸资料所收取的费用,可以不并入专有技术使用费征收所得税。
  三、对于为专有技术的使用提供图纸资料所收取的费用与为设备的安装使用和制造、维修提供图纸资料所收取的费用,不能正确划分清楚的,应全部并入专有技术使用费收入征收所得税。(摘自税务总局(82)财税外字第143号文《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计算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征收预提所得税时,发生在境外的人员培训费,可否准予扣除计算征税的问题。根据《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征税时,对其中的人员培训费可否扣除计算征税问题,总局曾以(82)财税外字第143号文予以明确,该文第一条所述应作为专有技术使用费一并征税的人员培训费,包括在境外发生的人员培训费,这部分费用,应视为专有技术者为出让该项专有技术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一部分,属于预提所得税的征税范围,不应予以扣除。(摘自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102号《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有关征收所得税问题几项规定的通知》)
  对属于外商转让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中包含的设计费,是整个技术贸易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它与一般设计劳务的性质不同,属于使用权的转让,应列为专有技术使用费,一并计算征收所得税。(摘自[86]财税外字第172号)
  关于美国××公司向中国襄樊××××厂及授权商务代理湖北省××国际贸易公司转让晶闸管方形芯片制造及其电力模块组装技术,为培训中方技术人员所收取的培训场地费95000美元的税收问题,根据原税务总局(82)财税外字第143号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计算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该培训场地费是转让上述技术取得的技术转让费的组成部分,对美国××公司收取的上述培训场地费应并入其技术转让费征收所得税。(摘自国税函发[1990]094号《关于美国××公司转让技术所收取的培训场地费征税问题的批复》)
  4.3关于软件使用权的征税规定:
  关于对外商提供计算机系统软件,应用软件(以下简称计算机软件)的使用所收取的使用费征税问题,根据<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82)财税字第326号文以及(83)财税外字第18号文的规定精神,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1、对于同外商签订计算机及计算机软件购进合同,凡计算机软件部分未作为专利权或版权转让的,应视为计算机附属的实体产品,外商售让该部分软件所取得的价款,免予征收所得税;凡计算机软件部分作为专利权,版权(包括属于编制计算机应用程序的专用语言,技术方法,技术秘密等)转让的,或对转让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范围等规定限制性条款的,外商转让该类计算机软件使用权所收取的使用费,应按税法规定征收所得税。
  (摘自(86)财税外字第235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提供计算机软件的使用所收取的使用费征税问题的批复》
  外商以提供专利或版权使用许可形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或虽然计算机软件未作为专利权或版权,但以对其使用范围、方式和期限等规定限制性条款的形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对外商由此所收取的使用费应作为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征收所得税。
  凡外商向中国境内用户转让计算机软件不是采取提供使用权方式,对软件使用没有规定任何限定条件的,对外商由此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销售计算机附属产品的收入,不征收所得税。(摘自国税函发[1994]304号)
  外国企业转让邮电、通讯设备软件取得使用费征税规定
  1、外国企业向我国境内企业单独转让邮电、通讯等软件,或者随同销售邮电、通讯等软件,转让这些设备使用相关的软件所取得的软件使用费,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2、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前已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在本通知执行后发生或支付的上述所得,不予征税。(摘自财税[2000]144号)
  4.4关于中外合作拍片的征税规定:
  据了解,中外合作拍摄影视作品,一般是双方签订合同,进行拍片登记,然后拍摄制作,作品由双方分别负责境内外的发行,双方分享发行收入。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外商所分得的我国境内发行收入,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版权所得。由于外商仅为在中国进行拍摄活动而进行拍片登记,并不拥有从事影视作品发行的营业机构、场所,因此,明确如下:
  对外商与中国制片商合作拍摄影视作品从中国境内分取的发行收入,属于在中国境内没有设计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版权所的,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征收所得税;外商在中国境外发行影视作品所取得的收入,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不征收所得税。(摘自国税发[1995]136号)
  5、租金:租金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下述所得与该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将财产租赁给中国境内租用者使用而取得的租金所得。
  外国企业提供信息传输资料,收取信息订阅费和租金的税务处理
  外国企业、机构(如英国路透社)同中国境内用户签订协议,将其在境外收集、编辑的各种信息资料(如外汇牌价、股票行情等),从境外输给中国境内用户。中国境内用户通过这些外国公司、机构无偿安装在中国境内的终端显示设备及程序,随时阅读自己所需的有关信息资料并定期支付信息订阅费。外国企业、机构委托其他企业对其终端显示设备进行安装、维修、维护。对国外企业、机构从事这项业务活动所取得收入如何征税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1、上述外国公司、企业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的各种信息资料,是在我国境外收集、编辑、处理的,信息的传输是通过设在用户的终端显示设备进行的,且由用户自己进行具体操作,因此,此项经营活动在我国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经营机构、场所。并且,由于这些信息资料是社会公开的,不涉及到外国公司、机构专有技术或商业情报的使用权转让问题,不属于税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预提所得税征收范围。因此,外国企业、机构从事上述提供信息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信息订阅费用,为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所取得收入,根据现行我国税法规定的原则,在我国不予征收所得税。在订阅费以外收取终端显示设备租金的,应就此向租金所得征收预提所得税。
  2、其他企业在我国境内对上述外国企业、机构的终端显示设备进行的安装、维修、维护等劳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属于在我国设有营业场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应当按照我国现行税收法规征收有关税收。(摘自国税发[1995]201号)
  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取得的租金收入税务处理:
  1、外国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凡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对其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并按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扣除上述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后,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和所得税法到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由承租人在每次支付租金时代扣代缴。
  如果承租人不是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者不是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税务机关也可责成出租人,按税法规定的期限自行申报上述税款。
  2、外国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凡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或者上述出租人属于非协定国家居民公司,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或者上述出租人属于协定国家居民公司,委托中国境内属于非独立代理人的单位(或个人)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其取得的租金收入,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和所得税法的规定,应按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3、本通知1996年10月1日执行,以前已处理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摘自国税发[1996]212号)
  出租通讯线路等设施
  外国公司、企业或其组织将其所拥有的卫星、电缆、光导纤维等通讯线路或其他类似设施,提供给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使用所取得的收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租金收入,应依照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摘自国税发[1998]201号)
  6、其他所得:包括转让在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而取得的收益;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所得财产转让收益。
  6.1转让有形财产
  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公司的合作方香港××发展有限公司转让其投资的汽车资产取得的增值所得××美元,同意你局意见,按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其他所得”征收所得税。(摘自[86]财税外字第359号)
  6.1.1转让股权(股份)
  股权转让所得是指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外资企业的出资者转让其在企业所有的股权而获取的超出其出资额部分的转让收益,应按规定征收20%的预提所得税。
  (摘自[87]财税外字第033号)
  6.1.2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
  关于股票(股权)转让收益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其在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取得的超出其出资额的部分的转让收益,应按财政部(87)财税外字033号和财政部(84)财税字第114号文件规定,依20%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对外国企业转让不是其设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发行的B股和海外股所取得的净收益,和外籍个人转让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发行的B股和海外股所取得的净收益暂免征收所得税。
  (摘自国税发[1993]045号)
  6.2转让土地使用权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营业机构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收入,或者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转让收入与所设营业机构没有实际联系的,准予从转让收入总额中减除原受让价款,以其余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适用2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摘自国税函发[1990]505号)
  三、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义务人
  预提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取得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收益的实际受益人。预提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是指支付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财产转让费的支付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国内企业和有关单位。
  四、扣缴方式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各种专利权、专有技术的收入,不论是由受让者一次支付或分次支付以及采取交入门费、提成费等方式支付,都应当依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由交付单位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20%的所得税。(摘自[82]财税字第109号《财政部关于对专利权、专有技术收入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境内企业应付未付费用如何扣缴所得税处理:
  我国境内一些企业、事业单位或部门(以下简称国内支付单位),对按合同规定应在本期支付给外国企业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费用,已计入本期企业的成本、费用,但由于种种原因,未实际支付上述款项。现对此种情况下,国内支付单位是否按照税法规定代扣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因此,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贷、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规定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凡已计入本期国内支付单位的成本、费用的,无论是否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均认同为已支付,并应按照税法的规定代扣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摘自1998年12月9日国税函[1998]757号)
  计入开办费和资产原值分期摊销或折旧何时扣缴所得税?
  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应付未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凡企业不是一次性计入本期费用,而是计入企业相应资产原价或筹办费后,按税法规定分期摊入企业成本、费用的,若企业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或筹办期结束后仍未支付的,应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前或企业生产经营开始的次月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对按合同规定未到期或延期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企业按照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计提列入企业本期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的,凡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作为本期成本、费用的,均应按照(国税函[1998]757号)规定,代扣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摘自国税函[1999]788号)
  “包税”条款问题
  根据我国税法规定,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以收益人为纳税义务人,境内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外国企业与国内企业所签订的合同中,有关税收问题,不论条款如何表述,不能改变上述税法所规定的义务。至于合同条款中约定由国内企业在经济上负担外国企业税款,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商业约定,税务部门将不予干涉。但凡合同中约定由国内企业负担外国企业税款的,税务部门将采取将上述不含税收入换算为含税收入后计算征税。
  (摘自国税函[2001]189号)
  五、减免税
  第九十一条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六、国际税收协定优先
  预提所得税的征管往往涉及到跨国的纳税人利益,在处理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规定不一致时,国际公认的惯例是从优适用。凡是税收协定规定的待遇和负担优于或低于国内税法规定的,应按协定执行。如果国内税法规定的征税条件或负担,优于或低于税收协定的规定,本着从优的原则,仍然按国内税法的规定办理。
  例:2009年中国境内某韩国企业支付2008年股息给韩国母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2008年1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将按照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该企业的母公司为韩国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112号)规定,如果韩国母公司直接持有贵公司25%以上股份,则韩国母公司的预提税税率为5%;如果韩国母公司直接持有的股份低于25%,税率为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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