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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税法后民族自治企业所得税是否有优惠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8-10-29     浏览次数:

  某企业原来是享受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已经享受四年了,现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实施后,该企业是否可以继续享受减免政策呢?
  根据吉地税发[2008]2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新税法)第二十九条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规定,对2008年1月1日后民族自治地方批准享受减免税的企业,一律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仅限于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不得减免属于中央分享的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在新税法实施前已经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总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2款有关减免税规定批准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包括减免中央分享企业所得税的部分)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对减免税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继续执行至期满后停止;对减免税期限超过5年的,从第六年起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所以,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您的企业如果是在5年以内享受减免的可以享受至5年期满,如果是超过5年的从第六年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实行减免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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