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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用商铺取得个人抬头水电发票可否税前扣除?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9-11-06     浏览次数:

   问:你好,某公司为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因销售需要租赁一套个人商铺,作为销售中心,并取得正式租赁发票,但在使用期间,需要自行缴纳水费、电费,水费及电费发票为业主个人名字。请问这个费用能否进行税前扣除?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贵公司取得的上述发票由于抬头不是贵公司单位名称,在税前扣除时由于无法分辨是否为企业的经营行为发生的费用,可能存在被认定为与收入无关的支出而不能税前扣除的风险。

  对于这个问题各地有不同的规定,因此建议贵公司咨询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当地的规定进行处理。各地对此的规定如下,请参照: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台的《关于承租经营场所的纳税人水电费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榕国税流[2000]385号),若承租方能单独安装水表、电表并单独计量生产经营用水电费,可由纳税人与自来水公司、经营场所出租方等单位先行协商,由自来水公司或电业局直接开具专用发票给出租方,出租方直接付款给开票单位;若承租方不能单独安装水表、电表而无法单独计量生产经营用水电费,则应由出租方按纳税人生产经营实际耗水、耗电量(包括公共用水、用电分摊数)确定其实际用水、用电量,并立下由双方签字盖章的用水、用电证明,同时将各自的水费、电费分别汇入自来水公司和电业局的账户,由自来水公司和电业局依据该证明为纳税人开具相应的专用发票。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出租房屋中提供水电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闽国税函[2007]232号)规定:企业在将一部分闲置房屋出租给其他企业进行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水、电等,并按实际使用量与承租方结算价款的行为,应视为转售货物,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在开具专用发票的问题上,根据出租方与承租方双方的纳税人类型进行处理。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0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青国税发[2003]5号)文关于统一缴纳并分摊收取水电费税前扣除问题的规定,对纳税人租赁房屋、写字楼进行经营活动,由于特殊原因其耗费的水电费由出租方或物业管理单位统一交纳并取得正式发票,再分别向各使用单位开具收据并收取水电费。对上述行为凡出租方或物业管理单位按照实际代收费用进行合理分割收取的,使用单位可依据其开具的收据并附正式发票(复印件)、代收的水电费总额分割明细表据实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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