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财税法规> 正文
财税法规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再就业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3-11-04     浏览次数:

     2003年11月4日 川国税函[2003]228号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

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再就业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2003]03号)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各地一并贯彻

执行。

  一、《加工型劳服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和《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

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认定和发放工作由县以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其

中在省工商局注册登记、在省国税局或省地税局办理税务登记的,按省劳动和社会

保障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川劳社办[2003]102号纪要通知的相

关规定办理。

  二、加工型劳服企业和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当年招收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条

件的,可向县以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出办理《加工型劳服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

定证明》或《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申请。就业服务

管理机构须在受理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以及相关的发证工作。

  加工型劳服企业和街道社区小型企业实体在领取《加工型劳服企业吸纳下岗失业

人员认定证明》或《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后,由主管

理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审核确认税收减免。

  三、《加工型劳服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和《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

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由省劳动保障厅印制。由负责发证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

会同当地国税、地税部门进行年检。企业停业或享受税收扶持政策期满后,由发证单

位负责收回和注销。

  四、各地在执行上述规定过程中,可将存在的问题及时向省国税局、省地税务局

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有关部门反映。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

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失效日期:

                     

上一篇: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下一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