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部分地区金银首饰消费税贯彻执行情况座谈会讨论意见,现将金银首饰
消费税的若干征收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地应抓紧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以下简称认定)工作。对持有
人民银行1994年底以前核发的《经营金银制品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并符合《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的九个条件的金银首饰经营单位,
可不需等待人民银行重新审核发放《许可证》,先行予以认定。认定工作应在
1995年4月底之前完成。(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二、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金银首饰生产批发单位,在1995年4月30
日以前批发销售(为经营单位加工)的金银首饰,购货单位(委托方)未开具《金银
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或由售货(加工)方向主管
税务机关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主管税务机关汇总后报至省级国家税务总局,
由省级国家税务局与购货方所在省级国家税务局进行联系确认。购货方省级国家
税务局应将购货单位是否属于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进货发票及号码等情况告
之售货方省级国家税务局。此项工作限于1995年5月底之前完成。自1995年6月1
日起,凡补开的《证明单》一律无效。(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三、对经营规模较大、财务核算健全、信誉较好、进货频繁的金银首饰零售
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可酌情放宽其《证明单》的一次使用数量,但必须建立《证
明单》的定期核销制度,在一个纳况期之内核销。(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四、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生产批发单位销售的金银首饰,一律按
零售征收消费税;凡未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的零售单位,一律不予认定,不
得使用《证明单》。(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五、对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有关部门取缔之前,仍应按规定
征收消费税;对个体经营者可采取定期定额的方法征收。
六、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金银首饰生产加工单位加工的金银首饰,
无论是否取得委托方的《证明单》,均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此条款已失效或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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