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经全国流转税工作会议和全国税务局长会议讨论,现就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
作通知如下:
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检查
各级国家税务局在今年一季度内,要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5
9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及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
纳税人)认定的其他规定,对已认定的一般纳税人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按以
下办法处理:
(一)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一般纳税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其相关
的规定处罚。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在六个月内停止其使用专用发票,收缴
结存的专用发票,并责令纳税人限期完善健全专用发票的使用制度,对逾期仍然达
不到要求的,经地、市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延长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期限。
(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二)对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上,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
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一般纳税人,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抵扣进项税
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同时取消其专用发票使用权,并收缴
结存的专用发票。待纳税人完善会计核算,能保证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
后,方可准许抵扣进项税额,重新批准其专用发票的使用权。
对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下,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
确税务资料的一般纳税人,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
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同时取消其专用发票使用权,并收缴结存的
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责令纳税人在三个月内健全、完善会计核算,并按《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财会人员的培训,帮助纳税人建帐、
核算。对在规定的期限内健全会计核算,保证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可继续保留一般纳税人资格。对在三个月后仍然不能
健全会计核算,或不能保证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的,经地、市级国家税务
局批准,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按小规模纳税人的征税规定征税。
(三)纳税人在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期间所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以
及按规定抵扣的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不得结转到经批准准许抵扣进项税额时抵扣。
二、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申报抵扣的时间,按以下规
定执行:
(一)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
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到达企业或尚未验
收入库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二)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
货物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尚未付款或尚未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的,其进项
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三)一般纳税人购进应税劳务,必须在劳务费用支付后,才能申报抵进项税
额。对接收应税劳务,但尚未支付款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
额予以抵扣。
一般纳税人违反上述规定的,按偷税论处,一经查出,则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
剔除,并在该进项发票上注明,以后不论其货物到达或验收入库,或支付款项,均
不得计入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三、切实加强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
(一)各级国税征收机关要坚持按月核实纳税人购、用、存专用发票的情况,
对已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货物,要及时足额计入当期销售额征税。凡开具了专用发
票,其销售额未按规定计入销售帐户核算的,一律按偷税论处。
(二)对纳税人购进货物、应税劳务取得的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
凡不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要求的,不得作为扣税的凭证。对遗失
专用发票“发票联”或“抵扣联”的,不论何种原因,均不得抵扣其进项税额(从
对方取得的存根联复印件亦不得充作扣税凭证)。(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各级国税机关要向纳税人作好宣传解释
和辅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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