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税务机关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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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5-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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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税务机关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后的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通知》(国税发[2005]8号)转发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由税务机关向扣缴单位实行了明细申报的纳税人开据完税证明,涉及人多、量大、工作复杂,各地应高度重视。要对扣缴义务人的明细申报提出具体要求,根据扣缴义务人的电子申报或软盘申报及税务机关的信息化程度,每一市州选择2-5个单位进行试点,试点单位名单和试点情况要及时向省局报告。 二、建立重点纳税人个人收入档案,按规定开具完税证明。为规范管理,各地应建立全市范围内统一的重点纳税人个人收入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1.重点纳税人基本情况表; 2.《高收人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统计表》(A表); 3.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4.完税证明或者税票(复印件); 5.纳税评估资料; 6.纳税约谈与纳税检查资料; 7.其他与纳税有关的资料等。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一户式”管理的要求建立重点纳税人档案,按照档案记载的收入和纳税资料向申报“工资薪金所得”的重点纳税人,按年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我局已将5000名重点纳税人(川地发[2002]91号)名额分配各地建档管理,且已纳入省政府的目标考核管理,各地必须高度重视,要将A表(以后不再报省局)统计的内容按照B表格式,于每年的7月15日(半年)和1月15日(全年)通过FTP上报省局。鉴于建档人数较多、工作量较大的特殊情况,今年半年未报以及未报2004年年报的,推迟至8月30日前报送。以后按规定时间上报,上报资料必须完整、真实。迟报或未按规定内容报送的,省局将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以前规定与此不符的,按此规定执行。 三、境外个人因售付汇需要,开具售付汇专用完税凭证时,仍按汇发[1999]372号和国税发[2000]66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涉及完税证明的有关问题,另文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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