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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4-07-30     浏览次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4]64号)下发后,针对各地执行中反映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补充通

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三条所

称特殊原因: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或申报

退(免)税;

  (二)因采用集中报关等特殊报关方式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

税单证;

  (三)其他因经营方式特殊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出口企业有上述情形之一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报

申请,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退(免)

税。

  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未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在报关出

口90日内申报办理退(免)税手续的,如果其到期之日超过了当月的“免、抵、退”

税申报期,税务机关可暂不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视同内销货

物予以征税。但生产企业应当在次月“免、抵、退”税申报期内申报“免、抵、退”

税,如仍未申报,税务机关应当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

  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第四款是指:2004年6月1日以

后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自首次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之日起两年

内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因改制、改组以及合并、

分立等原因新设立并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如原出口企业不存在

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所列情形,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在申报退

(免)税时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有关规定采

取事后审核。

  四、对于尚未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出口企业,可由省级国家税务局退税部门

制定出口企业纳税信用等级暂行办法,并据此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或由退税部门

按照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所列的其他情形,确定出口企业申

报时是否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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