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
16号)精神,为简化“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管理,经研究,现就确定“加工出口专
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以下简称“列名钢铁企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7月1日起,除现已确定的列名钢铁企业准予经营“加工出口
专用钢材”业务外,审批、确定新的列名钢铁企业,不再报请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
审定,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具体负责审定。其中列名
钢铁企业跨省子公司的确定,由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商其子公司所在
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确定的列名钢铁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5年以上、且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有相当生产规模的钢铁生
产企业;
(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健全;
(三)近三年内没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
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
(四)提供有中国钢铁工业协会出具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推荐
书。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新的列名钢铁企业后,
应报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确定为“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的列名钢铁企业采取伪造、涂改、贿赂或其他
非法手段骗取免、抵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等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取消其列名钢铁企业经营“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的资
格。
特此通知。
(3)
失效日期:200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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