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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确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4-07-27     浏览次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

16号)精神,为简化“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管理,经研究,现就确定“加工出口专

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以下简称“列名钢铁企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7月1日起,除现已确定的列名钢铁企业准予经营“加工出口

专用钢材”业务外,审批、确定新的列名钢铁企业,不再报请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

审定,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具体负责审定。其中列名

钢铁企业跨省子公司的确定,由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商其子公司所在

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确定的列名钢铁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5年以上、且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有相当生产规模的钢铁生

产企业;

  (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健全;

  (三)近三年内没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

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

  (四)提供有中国钢铁工业协会出具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推荐

书。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新的列名钢铁企业后,

应报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确定为“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的列名钢铁企业采取伪造、涂改、贿赂或其他

非法手段骗取免、抵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等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取消其列名钢铁企业经营“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的资

格。

  特此通知。

                                                                       (3)

失效日期:200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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