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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昆明三聚磷酸钠厂税收问题的批复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5-01-03     浏览次数:

云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国阅[1994]42号文件“对原由国务院、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批

准的减免税政策(包括已批准的新产品、以税还贷和一些待业、产品的减免税政策),

需要保留过渡的,经财政部、税务总局审查确认后,在1994、1995年也采取

先征后返还的办法”的精神,经研究、对轻工总会所属昆明三聚磷酸钠厂在实施新税

制后的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昆明三聚磷酸钠厂在实施新税制后,应依据税法规定足额缴纳各项税收。

  二、该厂应归还的基建贷款,应由企业归还。

  三、对该厂1994年和1995两年内销售三聚磷酸钠产品实际交纳的增值税,

包括中央分成的75%部分和地方分成的25%部分,实行先全额征收入库,后按入

库数的70%返还,即返还由中央和地方两级财政按照同一比例共同负担。由中央分

成负担的部分,在年度终了后计算中央向地方税收返还增量时予以扣除。具体返还办

法,按照财预字[1994]55号文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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