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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5-02-24     浏览次数:

现将《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发给你们,请即布置,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

 

  为了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完善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出口货物有关情况函调制度,

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行为,经研究,特作如下规定:

  一、下列出口货物,退税机关在审批退税时,必须对其进货品名、数量、价格、

货源以及供货企业进项发票等情况发函调查:(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一)出口企业出口从骗税案件多发地区购进并在广东九龙、汕头海关及其所属

海关报关出口的货物;

  (二)出口企业出口从省外非固定货源单位购进的大宗货物;

  (三)退税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出口货物。

  二、退税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发函及收函的管理工作,并进行编号登记,装订成

册,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收到征税机关的回函,应认真登记,并随时掌握回函情况。

(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三、县级以上征税机关,必须对退税机关的来函指定专人负责收函及回函的管理

工作,对收函及回函进行编号登记、整理、归档,并按照附件所列内容的要求进行认

真调查核实,在收到退税机关函调后的1个月内如实回函。同时抄报上级国家税务局

备案。

  退税机关发函1个月后未收到对方回函的,应及时催办一次,经催办在3个月内

仍未收到对方回函的,应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查处。(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四、对因退税机关该发函调查而来未发函调查,征税机关未按要求回函、或回函

内容不实等致使偷税、骗税得逞的,按《关于追究税务机关行政领导在出口货物税收

工作中失职渎职责任的通知》的规定,分清责任,严肃处理。

  五、对1994年以来各地出口的货物属于本规定第一条范围而退税机关尚未调

查,或已发函尚未回函,或回函不清楚以及退税机关认为尚有疑问的,应按本规定重

新进行调查核实,确认无误后,退税机关可以给予退税。

 

附件一:×××税务局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略)

  二:×××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等有关情况调查核实的复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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