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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5-06-15     浏览次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
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现行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相关税收政策,现将有关事项
通知如下:
  一、自2005年7月1日起,下列文件予以废止:
  l、《关于列名企业销售到保税区“以产顶进”国产钢材予以退税的通知》(财
税字[1998]53号);
  2、《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
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税字[1999]34号);
  3、《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
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
》(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 
  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
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税发[1999]68号);
  5、《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钢材
以产顶进”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经贸外经[2002]381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钢铁企业销售“加工出口专用”钢材适用
退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4]15号);
  7、《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确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有关
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102号)。
  二、自2005年7月1日起,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国内加工出口企业用于生
产出口产品的国产钢材,一律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再办理免、
抵税。
  三、对已下达的2005年度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计划,由国家税务总局
调整后另行下达。列名钢铁企业应于2005年6月30日前将已调整的计划内
工出口专用钢材销售完毕;监管小组也应于2005年6月30日前开具完毕
产顶进钢材监管书
  四、对列名钢铁企业2005年6月30日前销售并开具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
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在办理完毕免、抵税手续后
3个月内,仍未收到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签发的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
的,应追缴列名钢铁企业上述免、抵税款,同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
  五、对2005年6月30日以前列名钢铁企业已经免税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的
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仍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
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
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等规定,继续做好加工出口企
业使用已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生产出口产品的税收管理工作。
  特此通知。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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