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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交流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7-08-29     浏览次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根据中央关于领导干部交流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国家税务

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交流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交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培养、锻炼和提高领导干部素质,优化领导班子结构,增强领导

班子整体功能,根据中央关于领导干部交流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包括:国家税务总局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副司级以

上(含副司级)干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副省级市国家税务局副厅级

以上(含副厅级)干部。

    第三条  领导干部交流的形式一般采取系统内异地交流,也可进行系统外的交流。

    第四条  领导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一般应进行交流:

    (一)在同一单位担任正副职满10年或者担任正职5年以上的;

    (二)男55周岁(含55周岁)以下,女50周岁(含50周岁)以下,身体

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三)有发展潜力的中青年领导干部需要通过交流进一步培养的;

    (四)按照国家公务员回避规定需要回避和有特殊情况的。

    根据工作需要,干部交流可不受任职时间和年龄的限制。

    第五条  领导干部交流,由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提出方案,经国家税务总局党组

研究决定,征求地方党委组织部门意见后实施。

    第六条  确定交流的领导干部,到新任职单位前,一般应进行离任审计。国家税

务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副司级以上干部和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局长,由国家税务

总局负责审计;其他领导干部委托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审计。

    第七条  确定交流的领导干部,从接到任职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工作交接,

并到职工作。

    第八条  确定交流的领导干部,如有特殊困难,可以向组织说明,但一经决定,

必须坚决服从。对不服从决定和不能按时到职工作的,将视情况予以免职或给予降职

等其他纪律处分。

    第九条  交流到异地任职干部的行政、组织及工资关系,应及时转到新任职单位。

    第十条  交流到异地任职干部的工资、津贴、福利待遇等按照国家和当地有关规

定办理。接收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干部交流后,家庭有实际困难

的,组织上应积极帮助解决。

    第十一条  加强对领导干部交流工作的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将结合公务员年度考

核,对异地交流的干部进行全面考察和考核,作出综合评价,并作为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

况,按干部管理权限制定相应的干部交流办法。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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