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结合国家税
务局系统的实际,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
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升降工作,保证公正合理地
任用国家公务员,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
和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职务升降工作,必须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
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
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国家税务局行政机关(包括分局、税务所)除工勤人
员外的工作人员。行使管理职能、从事行政管理活动、使用事业编制的单位除工勤人
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晋 职
第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晋升国家公务员职务,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在规定的职务名称序列和职数限额内进行。
(二)逐级晋升。确因工作需要,德才表现和实绩特别突出的,可以越一级晋升
领导职务,但在晋升前,必须报上一级国家税务局人事部门审核同意。
(三)晋升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必须能坚定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国家的各
项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熟悉和热爱本职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工作实绩
突出;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作风正派,团结共事;具有拟任职务所需要的文化专业
知识和工作能力。晋升领导职务的,还必须具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理论政策水平和组织
领导能力,并符合领导班子在年龄结构等方面的要求。
(四)晋升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1.在近两年年度考核中定为优秀或近三年年度考核中定为称职以上。
2.晋升省、地、县级国家税务局正职,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两年以上,同时,
应具备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晋升上述职务的副职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
三年以上;晋升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四年以上。
3.晋升科、处级正职,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两年以上;晋升科、处级副职和科
员、副主任科员职务,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三年以上;晋升助理调研员、调研员职务
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四年以上;晋升助理巡视员、巡视员职务,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
五年以上。
4.晋升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非领导职务和县级国家税务局正、副局长,应具
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作为年轻干部晋升为省级国家税务局领导班子成员的,应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晋升科级正副职和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职务的,
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5.晋升处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一般应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的基层工
作经历。
6.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7.符合任职回避规定。
对少数工作特别需要,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的,可适当放宽本款2至5项规
定的资格条件,但必须经上一级国家税务局人事部门审核同意。
第五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按下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公布职位空缺、任职条件,采取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办法,推荐预选对象。
(二)按照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对预选对象进行资格审查,产生考察对象。
考察对象人数一般应多于职位空缺数。
(三)在考察中应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采取个别谈话、民主评议或民
意测验、专项调查、实地考察、个人述职、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式,广泛了解情况。
(四)晋升省(区、市)国家税务局正职人选,经国家税务总局研究确定后,由
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组织对晋升对象实施考察。晋升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副职、
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和副省级市国家税务局正职人选,一般由所在省(区、市)国家
税务局研究确定拟提人选,也可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拟提人选。各省(区、市)国家
税务局在上报拟提人选时,同时将讨论记录、决议、考察材料、群众推荐和测评情况
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实施考察。
(五)晋升地、县级国家税务局正职、副职及其他相应职务的,按照下管一级的
原则,按本条(四)款要求进行。
(六)对晋升各级国家税务局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还应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
选拔任用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
(七)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进行任职培训。
第六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级别,按照管理权限,由决定其职务任免的机关批准。
第三章 降 职
第七条 担任科员以上职务的各级国家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确定为不称职的,
或者不胜任现职又不宜转任同级其他职务的,应予降职。
第八条 担任各级国家税务局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确定为不称职的,
应按照先免职、后降职的程序进行,并严格审批手续。
第九条 降低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职务,一般每次只降低一级职务。
第十条 降低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职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提出降职安排意见。
(二)对降职事由进行审核并听取拟降职人的意见。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研究决定,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四)被降职人对降职决定不服,可按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被降职后,其级别超过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
别的,应同时降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
第十二条 被降职的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如在新的岗位上德才表现和工作实
绩确实突出,经全面考察,可不受任职年限的限制,重新晋升其职务和级别。
第四章 纪律与监督
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的职务升降,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并遵守以
下纪律:
不准超职数和突击晋升国家公务员职务;不准随意放宽或改变国家公务员职务晋
升的条件,搞迁就照顾;不准违反规定决定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升降;不准要求晋升本
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的职务;不准封官许愿,打击报复,营私舞弊;不准有其
他有碍职务升降工作公正合理进行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地(市、州、盟)以上国家税务局人事部门负责本系统的国家公务员
职务升降的监督与综合管理。
第十五条 地(市、州、盟)以上国家税务局人事部门应掌握本级及下属各工作
部门职位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及本规定的实施情况,并进行业务指导,受理对职务升
降工作的举报、申诉等事宜。
第十六条 对晋升为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各工作部门处级职务,地(市、州、
盟)国家税务局各工作部门科级职务和由上述职务降职的,应报上一级人事部门备
案。
第十七条 地(市、州、盟)国家税务局以上或者人事部门,对不按编制职数、
职位要求及规定资格条件晋升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应宣布无效;对不按规定程序晋升
或降低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应责令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补办有关手续;对违反
本规定进行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或直接责任者
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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