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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7-11-11     浏览次数:

为支持连锁经营的发展,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现对连锁经营企业实行统一缴纳增值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对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

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凡按照国内贸易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

范意见》(内贸政体法字[1997]24号)的要求,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

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对总店和

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1 在直辖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

审批同意; 

  2 在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计划单列市国家

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3 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同意;

  4 在同一县(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

县(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二、 连锁企业实行由总店向总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增值税后,

财政部门应研究采取妥善办法,保证分店所在地的财政利益在纳税地点变化后

不受影响。涉及省内地、市间利益转移的,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涉及地、市

内县(市)间利益转移的,由地、市财政部门确定;县(市)范围内的利益转移,

由县(市)财政部门确定。

  三、 对自愿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为独立法人,各自的资产所有权不

变的连锁企业和特许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同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

商标、商号、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开发商品的特许权的连锁企业,其纳税地点不

变,仍由各独立核算门店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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