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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海省酒类消费税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4-09-22     浏览次数:

     2004年9月22日 国税函[2004]1077号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消费税适用税率的请示》(青国税发[2004]

173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根据《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国税发[1993]153号)的有关规定,配

制酒是以白酒、黄酒、酒精为酒基,加入果汁、香料、色素等等配制或泡制的酒。来

文中提到的酒类产品虽然是以黄酒作为酒基,但是它在再加工过程中添加的原料是白

酒或酒精,实际上是一个生产勾兑白酒的过程。因此,它的性质不应该是配制酒,而

是白酒。至于是按粮食白酒适用税率征税还是按薯类白酒适用税率征税,应该区分不

同原料来源而定:

  一、完全使用粮食白酒勾兑生产,应按照粮食白酒适用税率征税。

  二、完全使用外购酒精勾兑生产,要区分以下两种不同情况:当外购酒精为粮食

酒精或酒精的原料无法确定时,按粮食白酒适用税率征税;当外购酒精为薯类酒精时,

按薯类白酒适用税率征税。

  三、用粮食白酒和外购酒精混合勾兑生产,不管其外购酒精原料来源如何,均应

按照粮食白酒适用税率征税。

  请你局根据以上原则,了解该厂酒类产品具体原料来源以确定其适用税率。

                                                                       (3)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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