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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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4-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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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
16号)精神,现就取消“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资企业、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
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如何加强对该项工作的后续监督和管理,提出如
下要求: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
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
273号)第二条第三款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资企业、外籍个人)从事技术
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
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
当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予以取消。取消审核手续后,纳税人的技术转让、技术
开发的书面合同仍应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认定后的合同及有关证明材
料文件报主管地方税务局备查。主管地方税务局要不定期地对纳税人申报享受减免税
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合同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要取消税收
优惠政策,同时追缴其所减免的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
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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