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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4-03-31     浏览次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
释的复函》(国办函[2004]23号)转发给你们。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解释的精神,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
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同时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
请你们结合本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进一步加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
                  复函
     2004年2月27日 国办函[2004]23号
国家税务总局:
  你局《关于明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扣缴义务
人的请示》(国税发[2004]14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的“征收、管理”,包括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一律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
定办理。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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