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联煤
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国土资源部:
根据国务院已批准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清理2000年底
到期税收优惠政策的请示》(财税[2001]3号)中关于“十五”期间经调整后
保留在我国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政策的精
神,特制定《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附件一)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
的暂行规定》(附件二),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一、依据国务院关于“十五”期间调整我国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
气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批示精神,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海洋为:我国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洋资源管辖海域(包括浅海滩涂)。
三、凡在我国海洋进行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作业的项目,进口直接用于开采作业的
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具体物资清单见附件1),依照本规定免征进口关
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凡国务院规定不得减免税的进口商品,不在上述免税范围之列。
四、附件1所列清单包括税则号列和货品名称,以货品名称与实际用途相符为主。
该目录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海关审核该类进口商品免税时,如遇商品名称和税则归
类与本文规定不一致时,以本文所列的商品名称为准,办理免税手续。
五、在附件1中未具体列名但需进口用于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设备、
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六、项目单位和外国合作者暂时进口本文所附目标范围内的物资,准予免税。进
口时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办理手续。超出海关规定暂时进口时限仍需继续使用的,经
海关批准可予延期,在暂时进口(包括延期)期限内准予按本文规定免税。
七、符合本规定第二条所指“海洋”范围的油田和勘探开发项目,项目主管部门
应每年汇总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认定。
八、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七条所列的免税进口物资,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国土资源部分别统一开列年
度进口设备计划或清单报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备案。进口单位将进口
物资清单送有关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直接办理减免税手续。具体审核程序和监管办法
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九、附件1所注“老项目”是指1994年12月31日前批准的对外合作项目
(见附件2)。
十、租赁进口的物资,符合清单范围的准予按本文规定免税,租赁进口清单以外
的物资应按规定照章征税。
十一、对用于海、陆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不得抵押、质押、转让、
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十二、本规定执行时间为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十三、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部署负责解释。 (3)
附件: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
行规定(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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