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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5-06-24     浏览次数:

     2005年6月24日 财税[2005]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股息红利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现将个人所得税股息红利所得

减免税政策有关执行口径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税[2005]102号文下发之日后(含当日)上市公司实际派发的股

息红利所得,按照财税[2005]102号文规定的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

  符合上述规定的上市公司,已按股息红利全额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可按财税

[2005]102号文规定的减税政策将多扣缴的税款退还个人投资者;税款已缴

入国库的,由财税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退税,并由扣缴义务人退还个人投资者。

  二、对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分配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财税[2005]

102号文规定,扣缴义务人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减按50%计算应纳税所得

额。

  三、财税[2005]102号文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

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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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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