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6月24日 财税[2005]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股息红利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现将个人所得税股息红利所得 减免税政策有关执行口径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税[2005]102号文下发之日后(含当日)上市公司实际派发的股 息红利所得,按照财税[2005]102号文规定的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 符合上述规定的上市公司,已按股息红利全额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可按财税 [2005]102号文规定的减税政策将多扣缴的税款退还个人投资者;税款已缴 入国库的,由财税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退税,并由扣缴义务人退还个人投资者。 二、对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分配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财税[2005] 102号文规定,扣缴义务人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减按50%计算应纳税所得 额。 三、财税[2005]102号文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 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 请遵照执行。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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