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线企业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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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6-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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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部分三线企业及所派生或合资设立的新企业实行增值税超基数退税并对退税款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增值税超基数退税政策的企业范围
1.列入本通知附件1、附件2的三线企业和这些三线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五条所列情况变化且符合相关条件所派生的新企业。
2.列入本通知附件3、附件4的企业(均为附件1、附件2在“十五”期间已享受政策的三线企业通过合资设立的新企业,以下简称合资新企业)。
二、退税基数的确定
1.本通知附件1、附件2所列属于“八五”、“九五”、“十五”项目的三线企业,退税基数不变,仍按原享受政策时的退税基数计算退税;属于“十一五”项目的三线企业,退税基数以企业2005年应缴增值税为基数。对发生本通知第五条所列情况变化且符合相关条件所派生新企业的三线企业,其退税基数按本通知第五条有关规定计算核定。
2.附件1、附件2所列三线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五条所列情况变化且符合相关条件所派生的新企业的退税基数的确定按第五条有关规定执行。
3.附件3、附件4所列合资新企业退税基数的确定按第六条有关规定执行。
三、退税比例的确定
1.本通知附件1、附件2所列属于“八五”、“九五”项目的三线企业,其增值税超基数部分按60%的比例退税;属于“十五”项目的三线企业,其增值税超基数部分按80%的比例退税;属于“十一五”项目的三线企业,其增值税超基数部分按100%的比例退税。
2.附件1、附件2所列三线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五条所列情况变化且符合相关条件所派生的新企业和附件3、附件4所列合资新企业,均与原三线企业执行相同的退税比例。对于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享受政策但退税比例不同的原三线企业共同设立的合资新企业,与投资比重最大的原三线企业执行相同的退税比例。
四、对退税规模的限制
为适当控制退税规模,设立退税上限,即独立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年退税限额为5000万元,年应退税额超过年退税限额的税款不再退还。
五、关于附件l、附件2所列三线企业因破产重组、改组改制、兼并被兼并所派生的新企业继续享受政策的问题
1.关于破产重组企业的问题。附件1、附件2所列三线企业破产后,如重组企业仍地处破产企业的三线老厂址,且安置原破产企业职工总数的80%以上(含80%),并与职工签订3年以上(含3年)劳动合同,则可继续享受原破产企业增值税超基数退税政策,退税基数按原破产企业基数执行。
2.关于核矿山关闭破产的问题。附件1、附件2中所列的核工业矿山企业因资源枯竭关闭后新成立的转民项目企业,如接收的原关闭核矿山职工占其接收后企业职工总数的80%以上(含80%),并与每位原关闭核矿山职工签订3年以上(含3年)劳动合同,则该转民项目企业可继续享受三线企业增值税超基数退税政策,并按转民项目企业成立次年应缴增值税为退税基数。
3.关于企业整体改制的问题。附件l、附件2所列国有独资的三线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后,如原三线企业及其职工所持的股份比例在50%以上,原三线企业职工占改制后企业职工总数的80%以上(含80%),并与每位原三线企业职工签订3年以上(含3年)劳动合同,则改制后的企业可继续享受三线企业增值税超基数退税政策,退税基数仍按原三线企业的基数执行。
4.关于企业部分改制的问题。附件1、附件2所列三线企业在实行军民品分立或主辅业分离后,由分立分离出的民品或辅助性资产组建的、由原三线企业及其职工共同持股的改制新企业,只要原三线企业及其职工所持股份占改制后新企业的比例在85%以上(含85%),:且原三线企业职工占改制后企业职工总数的80%以上(含80%),并与每位原三线企业职工签订3年以上(含3年)劳动合同,则可将改制后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并入原三线企业一并计算退税,税款全部退给原三线企业。
如原三线企业及其职工所持股份占改制后新企业的比例在85%以下、30%以上(含30%),且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原三线企业职工占改制后企业职工总数的60%以上(含60%),并与每位原三线企业职工签订3年以上(含3年)劳动合同,则可按原三线企业及其职工所持股份比例给予退税,且税款也全部退给原三线企业。同时,根据部分改制新企业的销售收入,确定其从原三线企业划转的基数,原三线企业按照划转后的基数作为退税基数,然后分别计算退税。具体计算办法如下:
①改制新企业从原三线企业划转的退税基数=原三线企业基数×[改制新企业改制当年销售收入/(原三线企业改制当年销售收入+改制新企业改制当年销售收入)]。
②改制新企业应退税款=实缴增值税-退税基数。
③原三线企业从改制新企业划转的退税款=改制新企业应退税款×原三线企业及其职工所持股份占改制新企业的股份比例。
④改制新企业当年销售收入时间不满一年的,可按月平均销售收入推算全年销售收入。
5.关于三线企业兼并被兼并的问题。非三线企业被三线企业兼并后,完全变成三线企业的一部分,可由三线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为保证地方利益,三线企业的税收基数应加上被兼并企业兼并完成当年的税收实际入库数。非三线企业被三线企业兼并后仍保持独立法人地位并单独纳税的,不能享受三线企业的政策。
三线企业被非三线企业兼并,如果仍作为增值税纳税人并单独纳税的,可继续享受三线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但兼并它的非三线企业不能享受。
三线企业被三线企业兼并,如果仍作为增值税纳税人并单独纳税的,可继续享受三线企业的税收政策,如果不再单独纳税,应将被兼并企业基数划归兼并企业。
6.原三线企业债转股后,与四家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组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可继续享受三线企业的税收政策,其实纳增值税并入原三线企业一并计算应退税额,且退税款全部留给原三线企业。
7.关于上述通过改制重组所派生的新企业的认定问题。本通知附件1、附件2所列三线企业凡符合上述政策规定属三线企业改制重组所派生的新企业,由财政部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牵头,会同企业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及负责三线调整协调工作的行政机关共同审查认定享受政策企业的资格,并由三方一起协调处理退税中存在的问题,以确保三线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税款返还手续由财政部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会同负有初审权的财政部门办理。认定享受政策的企业后,负责此项工作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必须将企业名单及退税基数等相关材料报送财政部(税政司)备案,否则新认定企业不得享受三线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六、关于合资新企业的问题
1.列入本通知附件3、附件4的合资新企业,可以享受增值税超基数退税的政策,应退税款按照新企业享受政策的增值税额、新企业基数及退税比例计算确定,计算公式为:
新企业应退增值税额=(新企业享受政策的增值税额-新企业税收基数)×退税比例。
退税比例按照投资于新企业的原三线企业享受的退税比例执行。
2.新企业享受政策的增值税额按照新企业实缴增值税额和原三线企业在新企业中所占的股份比例计算确定,计算公式为:
新企业享受政策的增值税额=新企业实缴增值税额×原三线企业占新企业股份比例。
3.附件3、附件4所列继续享受政策的“十五”合资新企业的退税基数不变。
附件3、附件4所列“十五”后两年设立的合资新企业退税基数按照原三线企业退税基数和新企业成立当年全部的销售收入占新企业和原三线企业销售收入之和的比例确定。新企业成立当年生产销售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生产销售额的月平均数,折算成全年的销售收入。计算公式为:
新企业退税基数=原三线企业退税基数×[新企业成立当年销售收入/(新企业成立当年销售收入+原三线企业当年销售收入)]。
如果原三线企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新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则各新企业退税基数按下面的公式计算:
可以享受税收政策的全部新企业税收基数=原三线企业税收基数×[可以享受税收政策的全部新企业2005年销售收入/(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全部新企业2005年销售收入+原三线企业2005年销售收入)]。
某新企业退税基数=可以享受政策的全部新企业退税基数×(原三线企业对该新企业的投资额/原三线企业可以享受政策的全部新企业的投资额)。
4.为兼顾新企业和原三线企业的利益,对新企业应退税额进行四六分配,即新企业收到退税款后,应将60%返还给原三线企业,40%留在新企业。
5.对全部股东均为三线企业所设立的合资新企业,可将新企业实纳增值税并入控股企业计算退税款,所退税款按照投资方的股份比例在股东之间进行分配。
6.原三线企业独资或原三线企业国有法人股及其职工持股所占比例在85%以上(含85%)的合资新企业,可以享受三线企业的税收政策,其实纳增值税并入原三线企业一并计算应退税额,且退税款全部返还给原三线企业。
七、对上述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三线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款,计入企业“补贴收入”,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款应纳入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调迁项目的收尾配套、扎根三线艰苦地区不搬迁企业的就地治理,以及企业技术改造、偿还银行债务(含回购债转股后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凡改变用途的,则应补缴企业所得税。
八、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加强对企业退税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附件:1.享受增值税退税的地方三线企事业单位名单(略)
2.享受增值税退税的军队(含移交)三线企业名单(略)
3.地方三线企业设立的享受增值税退税的合资新企业名单(略)
4.军队(含移交)三线企业设立的享受增值税退税的合资新企业名单(略)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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