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
下称“协定”),将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现对该协定若干条文的解释和执
行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第二条税种范围
马方在协定会谈时,曾坚持在该条增列一款,明确按其税法的特殊规定,本协定
不适用其所得税法第123章第31节第11项关于税率的规定。马方对从事石油生
产取得的应税利润应按50%税率征收所得税。对于马方上述特殊规定,双方经协商,
同意在协定条文中不列入马方税法特殊规定。但在会谈纪要中明确“由于马耳他税法
对石油生产的特殊规定,本协定不应适用于按照马耳他所得税法(123章)第31
节第11项规定的税率,对在马耳他从事石油生产的人取得的应税所得,在马耳他缴
纳或应缴纳的税收”。
二、关于第五条常设机构
(一)第二款常设机构特别包括的范围,在第(六)项列入“海上石油钻井工
地”,是指为勘探、开发海洋石油设立的钻井工地,不论该工地持续时间长短,在任
何情况下均构成协定常设机构。
(二)第四款“从事与勘探海底和底土或开采自然资源有关的补充性或准备性活
动的人,应视为通过设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常设机构从事上述活动”,其含义是凡在缔
约国一方从事同海底和底土或自然资源勘探或开采活动相关的补充性或准备性的活动,
包括使用有关设施或建立平台、井架,铺设管道等任何作业活动,不论持续活动时间
长短,以及是否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在任何情况下均构成协定常设机构。
三、关于第七条营业利润和第九条联属企业
(一)第七条第四款和第九条第二款关于通过判断和评估的方法确定应税利润的
规定,是应马方要求,双方本着对等原则商定的条款。按照该两款的规定,当常设机
构或所涉及的关联企业帐册、凭证不足以确定其应税利润时,主管税务当局可以采用
评估的方法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或所涉及的关联企业的应税利润。在我国,执行上述
条款规定时,应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视具体情况,采用核定
利润或对关联企业价格、利润等调整的规定执行。
(二)议定书第一款“缔约国一方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对来源于保险业务取得
的利润征税”,是应马方要求,作为双方保有的权利,经协商列入的规定。按照该款
规定,无论是直接保险或进行再保险,也无论是通过常设机构或独立代理人取得的保
险业务的收入利润,来源国均可按其国内税法的的规定征税。
四、关于第八条国际运输和议定书第二款
(一)根据协定第八条的规定,各自海、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从对方取得的利
润,双方同意收入来源国应自该协定执行之日起免予征税。
(二)上述国际运输收入,协定的议定书第二款已明确应按两国政府1991年
9月10日签订的海运协定第十八条规定相互免税。但因海运协定尚未生效执行,对
国际运输收入免征间接税的问题,待正式通知后再予执行。
五、关于第十条股息
该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列“如果马耳他居民公司向受益所有人为中国的居民支
付股息时,就股息总额征收的马耳他税收,不应超过对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收的税
收”,目的在于明确马耳他所得税法关于对股息征税的特殊规定。其含义是指,对我
国居民作为股东从马耳他取得的股息征收的所得税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对支付
股息的马耳他公司支付股息前利润征收的所得税额。如果中国居民从马耳他取得股息
的应纳税额,高于支付股息的马耳他公司利润的应纳税额,马方将对中国居民股息应
纳税额高于其支付股息公司利润应纳税额部分免予征税。如果其支付股息公司利润的
应纳税额,超过中国居民取得股息的应纳税额,马方将对该超出部分的税额退给中国
居民股东。
六、关于第二十条教师和研究人员
该条所称收入来源国对进修、研究或教学报酬“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两年
内免予征税”,双方已协商同意,其含义是指对停留不超过两年的个人给予免税;超
过两年的,应对第三年起取得的报酬征税。
七、马耳他居民在我国已有的投资或提供劳务等项目,凡是对其征税的条件或适
用的税率,严于或高于中马税收协定规定的条件或限制税率的,应对其从1995年
1月1日及其以后发生的所得,改按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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