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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就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签署避免双重征税谅解备忘录(草案)征求意见的函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8-01-05     浏览次数:

 

外交部,财政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近日,通过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安排,我局同财政部、国务院港澳办联合

组团同到访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库务局和税务局组成的代表团就内地与香港间

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问题进行了协商讨论,双方一致认为,为促进内地与香港间

的贸易和投资,保持香港作为国际贸易、金融和航运中心的竞争力,有必要以适

当方式就两地间消除双重征税做出安排。

  根据这次讨论双方确定的意向性意见,我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

民政府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

双重征税的谅解备忘录》(草案)。现送你部(办)征求意见。由于同香港方面

就此事磋商日程安排的原因,烦请你部(办)将意见务于1998年1月15日

前告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国家税务总局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央人民政府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

政区政府……于一九九 年 月 至一九九 年 月 日在北京就两地对所得避

免双重征税和有关税务合作问题进行了磋商,并签署了谅解备忘录如下:

 

  第一条 常设机构及其营业利润

 

  一、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一方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

构在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

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四、“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者

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

过六个月的为限。

  五、虽有本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

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六、虽有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七款规定的独立

代理人以外)在一方代表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先例这种权力以该

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一方

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五款的规定,按

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七、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

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

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

人。

  八、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另一方进行营

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

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二条 不动产所得和财产收益

 

  一、关于不动产所得

  (一)一方居民由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从位于

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具有财产所在地的一方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

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

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者有权

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

应视为不动产。

  二、关于财产收益

  (一)一方居民转让上述位于另一方的不动产或者转让一方企业在另一方的

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一方居民在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

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

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者陆运车辆,或者转让属

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一方企业所在地征税。

 

               第三条 海运、空运和陆运

 

  一、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

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

的利润。

 

               第四条 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

 

  一、关于利息

  (一)发生于一方而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一方,按照其法律征税。但是,

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

或者是否有权人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

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四)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另一方,通过设在该

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

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上

述(一)和(二)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三条或第七条的

有关规定。

  (五)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一方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一方。然而,

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一方居民,在一方设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

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

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地。

  (六)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

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系所能同意的

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

超出部分,仍应按各自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谅解备忘录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二、关于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一方而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另一方征

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一方,按照其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

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

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红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

术、商标、设施或模型、图纸、秘密西文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

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

情况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另

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固定基地

从事独立各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

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如上述(一)和(二)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

具体情况适用第三条或第七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一方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

在该一方。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一方居民,在一方设有常

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

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

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地。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

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

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地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

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自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谅

解备忘录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五条 有关个人所得税的征税

 

  一、关于独立个人劳务

  (一)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

一方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另一方征税:

  1、在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

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2、在有关历年中在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

下,该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

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二、关于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

其它类似报酬,除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一方征税。在该另一

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居民因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

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1、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2、该项报酬由并非该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3、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的规定,在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

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所在地征税。

  三、关于董事费

  一方居民作为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

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四、关于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本条第一款和二款的规定,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

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

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本条第一款和二款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

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或运

动员从事其活动的一方征税。

 

  第六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内地,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内地居民从香港取得的所得,按照本谅解备忘录规定在香港缴纳的税额,可

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内地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内

地税法和规章计算的内地税收数额。

  二、在香港,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第七条 税务行政合作

 

  一、关于联属企业

  (一)当:

  1、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2、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一方企业和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

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

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一方将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一方企业取

得的,包括在该一方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

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一方应对这部门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

述调整时,应对本谅解亩忘录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双方主管当局应相

互协商。

  二、关于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

本谅解备忘录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方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

为其居民的一方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谅解备忘录规定的征税措施

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

设法同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本谅解备忘录规定的征税。达

成的协议庆予执行,而不受各方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谅解备忘录时所发

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谅解备忘录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磋商,口头

交换意见。

  三、关于情况交换

  (一)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谅解备忘录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双

方关于本谅解备忘录所涉及的税种的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

我部与本谅备忘录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

一条的限制。一方收到的情报庆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谅解备忘录所含税种

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

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

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本款(一)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一方有以下义务:

  1、采取与双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2、提供按照双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3、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

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八条 适用人和税种的范围

 

  一、关于人的范围

  (一)本谅解备忘录适用于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居民”一语是

指按照双方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注册所在地、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

的标准,在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上述(一)的规定,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

则确定:

  1、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在一方的居民;如果在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

应认为是与其个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

  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

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一方的居民;

  3、如果其在双方都在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

决。

  (三)由于上述(一)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应通过

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解决。

  二、关于税种的范围

  除另有规定外,本谅解备忘录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内地;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内地税收”)

  (二)在香港:

  1、利得税;

  2、薪俸税;

  (以下简称“香港税收”)

  (三)本谅解备忘录也适用于本谅解备忘录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

代替上述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

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九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谅解备忘录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一方”和“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内地或者香港;

  (二)“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或其他团体;

  (三)“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四)“一方企业”和“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和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五)“海运、空运和陆运”一语是指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

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

  (六)“主管当局”一语,在内地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在香港方面的是指……

  二、一方在实施本谅解备忘录时,对于未经本谅解备忘录明确定义的用语,

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一方适用于本谅解备忘录的税种的法律所

规定的含义。

 

  本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  年  月  日在    签订,一式两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央人民政府国家税务总局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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