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
我国政府的南期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已于19987年3月21日由我国外经贸部副部长陈新华和南斯拉夫财政部副部长
德.武契尼奇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首都贝尔格菜德正式签字。上
述协定正本已关外交部存档,现呈上副本一份,请核准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
联盟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
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税
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项所得、某项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
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财产征收
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南斯拉夫:
1、公司利润税;
2、公民所得税;
3、财产税;
4、对从事国际运输活动取得的收入征收的税收。
(以下简称“南斯拉夫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
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
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
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个的区
域;
(二)“南斯拉夫”一语是指南斯拉夫的联盟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指南斯拉
夫领土,以及根据其国内立法和国际法,南斯拉夫有权行使勘探和开发海底及底土自
然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范围以外的部分;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
南斯拉夫;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有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
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民”一语是指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八)“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投有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
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九)“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者授权的代表;在南
斯拉夫方面是指联盟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应当具有该
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
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标准有该缔约国双
方居民的个人,其身分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
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
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
缔约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比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国民,缔约国
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
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的国民。然而,如果这个人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经营
的实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其经营的总机构,缔约国比方主管当局应通过
协商确定该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
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
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十二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虽在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
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
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
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
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
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
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
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中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
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
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
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
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
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
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
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不动产。
三、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
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通过设在缔约国
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
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
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
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
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
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
确定常设机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
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
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
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
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
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有
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
本,或者
(二)同一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
或资本,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
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
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就由该缔约
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
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
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
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
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
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
分之五。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
以用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及其它权利
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
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
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
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
或第十第和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民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
对该公司支付有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鼍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
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
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股息或示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
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
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
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气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
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加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区、
地方当局取得功为其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所拥有的银行取得的利息,应在该缔
约国一方免税。有的银行取得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
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分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
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
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有实
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
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
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
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
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
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
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
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另一方导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
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要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
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要使用
费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
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
图纸、秘密配方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
科学设备工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
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一
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
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
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
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不不论
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国,支付该特许权使
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要使用费,上述
特许权要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有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
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
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
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
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
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
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
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
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
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份股票取得有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
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有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
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
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在缔约国另在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
该缔约国约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在这利情况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
及医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
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
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雇受雇的活动以钱,
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的报酬,可以在该缔
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
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下列情况下取提有报酬在该缔约国征
税:
(一)在缔约国中一方受雇从事建筑工地、建筑、安装或装配工程或与其有关的
监督活动,并在十二个月中该工地、工程或活动在缔约国另一方未构成常设机构。
(二)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
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万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
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
得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条四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
取得的,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
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第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加一方
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和体育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
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用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
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
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有是该
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
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
休金应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
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
是为了在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承认的教育机构从事教学
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或研究从该缔约国一方以外取得
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二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
私利从事研究取的所得。
第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
一方居民,仅由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
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
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取得有的不包括在第一款的赠款、奖学
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期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
或减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怪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
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
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
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
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
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睛,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
定。
第二十三条 财产
一、第六条所述的不动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拥有并座落于缔约国另一方,可以
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
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营业的固定基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
定基地的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和经营上述船舶和飞机的动产,应仅在该企业总
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它所有财产,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二十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避免双重征税如下:
中国居民从南斯夫取提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南斯拉夫缴纳的税额,可以在
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中,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
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在南斯拉夫,避免双重征税如下:
(一)南斯拉夫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
税时,南斯拉夫应允许:
──对该居民就该项所得缴纳的税收予以扣除,扣除额等于在中国就该项所得税
缴纳的税收。
──对该居民就该项财产缴纳的税收予以扣除额等于在中国就该项财产缴纳的税
收。 但该项扣除,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视具体情况可以在中国征税的那部分
所得或财产在扣除前计算的所得税额或财产税额。
(二)当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南斯拉夫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征税财产在南斯
拉夫名免税时,南斯拉夫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或财产的征税数额时仍然可对已经免
税的所得或财产予以考虑。
三、缔约国一方出于鼓励的目的对在缔约国另一方缴纳的税收给予抵免,应认为
包括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该缴纳,但按照该缔约国另一方的税收优惠规定而给予减免
的税收。
第二十五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
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
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可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另一
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的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
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
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
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债务一样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
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
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本条规定应适用于第二条所指的各项税收。
第二十六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
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同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属于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
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得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
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村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
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
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
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附件:
林业部直属企业名单
(财税字[1997]140号)
单位名称 地 址
一、中国福马林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
1、天津林业工具厂 天津市南开区
2、镇江林业机械厂 镇江市
3、苏州林业机械厂 苏州市
4、常州林业机械有限公司 常州市
5、江苏林海动力机械集团公司 泰州市
6、中国林业机械哈尔滨猎枪弹具公司 哈尔滨市道里区
7、中国林业机械北京公司 北京市丰台区
8、中国林业机械广州公司 广州市东山区
9、中国林业机械上海公司 上海市长宁区
10、北京福马经贸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
11、北京福马技术咨询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
二、中国林业物资供销总公司
1、中国林业物资供销北京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
2、中国林业物资供销上海公司 上海市静安区
3、中国林业物资供销天津公司 天津市约桥区
4、中国林业物资供销沈阳公司 沈阳市沈河区
5、中国林业物资供销哈尔滨公司 哈尔滨市动力区
6、中国林业物资供销黑河公司 黑河市
7、中国林业物资供销总公司青岛公司 青岛市
8、中国林业物资代销总公司荣城分公司 荣城市
三、中国林产工业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
中国林产工业珠海公司 珠海市
四、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
五、中国林产品经销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
营口中林林产品经销公司 营口市
六、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
北京中林进出口木工及人造板机械 北京市东城区
维修服务部
七、中国林木种子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
北京中林荣华花卉盆景开发中心 北京市东城区
八、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
1、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大连分公司 大连市经济技术
开发区
2、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江苏分公司 无锡市
3、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工贸分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
4、北京林源木业公司 北京市大兴县
5、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湛江 广东省湛江市
有加利科技开发公司
6、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海南林海公司 海口市
九、中林食品药材开发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十、森林国际旅行社 北京市东城区
1、北京森旅航空服务中心 北京市东城区
2、北京林海装饰装璜中心 北京市东城区
3、中林森林公园开发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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