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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3-04-07     浏览次数:

现将《云南省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云南省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根据《云南省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

施细则。

  第一章 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一条 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年满16周岁以上的社会各类人员,均可根据需要

申请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下列人员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一)从事国家和省规定的必须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方能就业上岗的职业(工种)

的从业人员;

  (二)实行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的职业院校的学生;

  (三)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

  (四)学徒培训期满的学徒工;

  (五)已取得职业资格证书需申请获得更高一级职业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

  第二条 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级别分为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

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

  申请不同级别的鉴定,其申报条件根据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确定。

  第三条 国家没有制定职业标准且鉴定公告中没有要求助,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申

报条件为:

  经初级技能培训并取得毕(结)业证书或者在同一职业(工种)工作满六个月的

劳动者,可以申请初级职业资格鉴定。

  经中级技能培训或者中等职业教育并取得毕(结)业证书或者取得初级职业资格

证书两年以上的劳动者,可以申请中级职业资格鉴定。

  经高级技能培训或者高等职业教育并取得毕(结)证书或者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

书两年以上的劳动者可以申请高级职业资格鉴定。

  取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三年以上或者获得国家级技能竞赛名次、省级技能竞赛第

一名的劳动者,可以申请技师职业资格鉴定。

  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二年以上的劳动者,可以申请高级技师职业资格鉴定。

  第四条 确有技术专长成有特殊贞献的劳动者,符合省劳动保障厅规定的提前或越

级申请报考条件的,或者参加国家或省级竞赛获得名次者,经单位推荐或者个人申请,

报省劳动保障厅核准后,可提前或越级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五条 没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需要申请获得中、高级职业资格证的,其申请

条件为:

  (一)申请中级职业技能鉴定:小学文化程度者,其申请之日前的专业工种年限

在8年以上;初中文化程度者,其申请之日前的专业工种年限在7年以上;高中文化

程度者,其申请之日前的专业工种年限在6年以上;大专(非所学专业)以上文化程

度者,其申请之日前的专业工种年限在5年以上。

  (二)申请高级职业技能鉴定;小学文化程度者,其申请之日前的专业工种年限

在15年以上;初中文化程度者,其申请之日前的专业工种年限在14年以上;高中

文化程度者,其申请之日前的专业工种年限在12年以上;大专(非所学专业)以上

文化程度者其申请之日前的专业工种年限在10年以上;

  第六条 职业院校毕业生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条件为:

  (一)获得二年制职业高级中学毕业证书者,可以申请初级职业技能鉴定。

  (二)获得技工学校毕业证书者、获得三年制职业高级小学毕业证书者、获得中

等专业学校毕业证书者,可以申请中级职业技能鉴定。

  (三)获得高级技工学校主体专业毕业证书者、获得职业学院主体专业毕业证书

者,可以申请高级职业技能鉴定。

  (四)高级技工学校非主体专业毕业生,职业学院非主体专业毕业生,国家级重

点技校、职高、中专毕业生,参加中级职业技能鉴定后其实际操作技能及技术业务理

论均达到90分以上者,可以申请高级职业技能鉴定。

  (五)未获得毕业证书的学生及非学历班的学员,可以降低一个等级申请职业技

能鉴定,其理论考试不予免试。

  (六)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职业(工种)与本人所学专业不相对应的,应降低一

个等级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其理论考试不予免试。

  第七条 职业院校毕业生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职业(工种)名称,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确定。职业院校的专业设

置与国家职业分类中的职业(工种)名称不相对应的,按照劳动保障部《职业学校专

业与职业技能鉴定职业对应目录》的规定申报职业技能鉴定。

  按照国家职业分类和职业标准设置课程的,其毕业生职业技能鉴定可与课程考试

相结合,理论考试的成绩按所学专业课的总平均分计算,达到60分及其以上的,免

予理论考试。

  第八条 职业院校的往届毕业生可按应届毕业生的条件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九条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人员申请对应工种职业技能鉴

定的,免予理论考试。

  第十条 职业院校毕业生、职业培训机构结业学员、企业和事业组织在职职工,可

以集体报名。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定期鉴定制度。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制定工作计划,

安排鉴定公告的发布,确定鉴定职业(工种)、等级、时间、地点、鉴定方式和报名

条件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申请职业技能鉴定人员可以通过劳动保障部门查询本地区职业技能鉴定

信息。同时,可以通过劳动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网站和云南培训就业网

www.vn16897739.com)查询有关信息,也可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咨询。

  第十三条 需要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应当向省、州(地、市)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的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申请,持有效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报名,接受资格审查,交

纳鉴定费用并领取准考证,按规定时间和方式参加鉴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授

权其管辖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代办报名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资料并履行手续:

  (一)本人身份证或者学生证、士兵证;

  (二)培训(教育)毕(结)业证书等能证明本人资历和能力水平的证件;

  (三)已经取得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工作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工作年限证明;

  (四)申报技师、高级技师资格人员,还须出具本人的技术成果证明,并提交本

人的技术总结和论文资料等;

  (五)填写职业技能鉴定申请表,交近期1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3张。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内容包括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理论知识考试

一般采取闭卷笔试方式进行;操作技能考核应结合生产经营或工作实际,选择典型工

作、作业项目或模拟操作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采用百分制,两项成绩都在60-79分

为合格,80-90分为良好,90-100分为优秀。

  第十七条 理论知识考试或操作技能考核单项合格的成绩有效期为二年。未合格项

目,申请鉴定人可在二年内向原鉴定机构申请补考。

  第十八条 鉴定结果应当自鉴定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公布并通知申请鉴定人,申请

鉴定人可向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查询。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之日起五个工

作日内给予答复。

  鉴定成绩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审核汇总,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颁发职业资

格证书。

  第十九条 申请鉴定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考试

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1]4号)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

云南省工人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收费标准的通知》(云价费发[1997]26号)

规定,向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应当遵守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法规和政策

规定。

  劳动者有权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考评人员私督导人员违反《条例》的

行为,向劳功行政部门举报。

  第二章 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是劳动者从事相

应职业的资格凭证、是劳动者求职、就业、开业登记和用人单位招聘录用人员的重要

依据,也是劳动音境外就业、劳务输出办理技能水平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应统一使用由国家劳动保障部印制的职业资格证

书。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资格证书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均合格的劳动者,由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在三十日内核准并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权限为:

  (一)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初级职业资格证书;

  (二)州(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初级、中级、高级职业资格证书;

  (三)省劳动保障厅核发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以下情况的证书核发为:

  (一)中央在滇单位、驻滇部队和省直单位的证书、实行全国统一鉴定的职业

(工种)和美容等职业(工种)的证书,由省劳动保障厅核发。

  (二)境外就业、对外劳务合作与交流人员的证书,由省劳动保障厅核发。

  (三)技工学校、大中专院校以及经批准参加中级技能鉴定的部分职业高级中学

毕业生的证书,由省劳动保障厅核发;其他职业高级中学毕业生的证书,由州(地、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

  第二十七条 办理证书的程序为:

  (一)技工学校、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的毕业生办理证书,

由学校在规定时间内填报《各类职业院校毕业生技能鉴定计划表》,统一由省劳动保

障厅安排鉴定,鉴定结束后,填报《各类学校毕业生职业技能鉴定报批表》,由省劳

动保障厅办理或授权州(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二)企业和按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培训结业生办理证书,由单位在

开班一周内向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附上学员名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同意后安排学员参加考核鉴定,合格者由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三)社会力量办学单位举办职业技能培训结业生办理证书在开班一周内将学员

名册报送其批准办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培训期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鉴定,

合格者内鉴定机构到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四)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办理程序按照省劳动保障厅、省人事

厅《关于继续做好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晋升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规

定执行。

  (五)自学成才者,可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安排职业技能鉴定,鉴定合

格者由承担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向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六)遗失证书补办,由原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到原发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八条 证书的编码和查询

  从2001年5月1日起,全省启用新的职业资格证书和新编码。证书编码为

13位制,由省劳动保障厅实行统一编码,并将资料输入云南省职业资格证书查询系

统,各州(地、市)不再自行编码。在职业资格证书的封二印有以下内容:“此证书

在云南省范围内可通过拨打以下电话号码16897739或160进行查询,凡查

询不到的视为无效证书”。

  第二十九条 国外机构颁发的证书,凡未经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所持证

书一律无效。上述人员进入我省就业必须按我省申报条件,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条 持有省外机构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须经省劳动保障厅认定,并进入云

南省职业资格证书查询系统。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聘职业技能人员的信息时,应当注明

对应聘人员职业资格的要求。

  办理聘用手续时,应查验证书原件并拨打电话查实。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要文持职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鼓励职工提高职业技能,实

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聘用上岗的持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职工,应当实行使用与待

遇相结合的制度,按云劳社[2001]197号文件的规定兑现相应待遇。

  第三章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三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社会化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

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导下,由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指导,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具体

实施。

  第三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实施职业技能

鉴定的场所。承担通用职业(工种)职业技能鉴定任务的鉴定机构称“国家职业技能

鉴定所”,不属以上范围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称“职业技能鉴定站”。

  第三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具体实施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鉴定,其主要职

责是:

  (一)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受理职业技能鉴定申请,对申请人资格条件进

行审查,经鉴定中心核准后,核发准考证;

  (二)按规定的试题、时间、地点、方式组织参加鉴定人员考试考核,严格实行

考培分离原则,执行回避制度;

  (三)评定成绩,提交鉴定报告,协助鉴定中心办理职业资格证书,并负责向鉴

定合格者发放证书;

  (四)负责鉴定的咨询服务和信息统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资质分为甲、乙两类。甲类职业技能鉴定所

(站)可以鉴定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乙类职业技能鉴定所

(站)可以鉴定初级、中级、高级职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 申报乙类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所鉴定职业相适应的场地、设备、检测仪器和设施;

  (三)有经省劳动保障厅认定的十名以上考评人员;

  (四)提交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的可行性报告。

  第三十八条 申报甲类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三年被评为乙类合格职业技能鉴定所(站),鉴定人数和鉴定质量的

排名分别居全省前二十位;

  (二)其设备、设施和检测仪器配置超过《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资格条例》规定

要求,在全省具有先进水平;

  (三)有鉴定申请职业(工种)三名以上的高级考评员,配备有规定数量并经省

劳动保障厅培训合格的所长、副所长、工作人员、考评人员,设备维修保养人员和财

务管理人员;

  (四)有鉴定工作规程、考评员守则、考场规则、财务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

岗位责任制、设备设施管理等完善的规章制度,并且按照质量管理要求建立了质量保

证体系。

  第三十九条 开办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应向省、州(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提出申请,中央在滇单位、驻滇部队和省直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经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由其授权的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初审合格后,由省劳动保障厅审批并

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标牌。

  第四十条 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经省劳动保障厅批准,

可结合生产经营与工作实际需要,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指导下,对本单位人员实施职

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四十一条 技师和高级技师的职业技能鉴定由省劳动保障厅安排具备条件的甲类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负责实施;综合评审由省劳动保障厅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聘请高级考

评员组成考评小组采取审阅申报材料、论文、答辩等方式进行全面评议和审查。

  第四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科学、规范的原则,

按照国际通行的现代第三方认证规则开展工作。

  第四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在批准的鉴定许可范围内开展工作。省劳动保

障厅对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实行年检制度和动态管理。

  第四章 考评人员

  第四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是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职业技能鉴定人员进行

考核评审的人员。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二级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一级考评员)。

  考评员承担初级、中级和高级职业资格鉴定;高级考评员承担初级、中级、高级、

技师、高级技师的职业资格鉴定。

  第四十五条 考评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相关的专业知识、鉴定技术。

  第四十六条 申请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申请高级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技师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有二年以上担任考评员

的实际工作经验。

  第四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和聘任制度。

  (一)申请程序:符合考评人员任职条件要求的人员,可由本人提出申请,也可

由所在单位推荐,填写《云南省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审批表》,报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审核。也可通过网上报考并同时将申请表寄云南省劳动保障厅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二)申报材料:本人学历证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人事

行政部门核发的专业技术职务证书,以及证明本人工作业绩、技术革新成果等方面的

有关资料。

  (三)培训和考核:按照国家劳动保障部制定的考评人员考核大纲要求,参加由

省劳动保障厅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的基本理论、鉴定程序、鉴定技术、职业道德和

政策法规培训,培训结业后参加公共知识和专业技能考试考核。

  (四)核发证书:符合申请条件的人员、经考评员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者,由省

劳动保障厅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证书和胸卡,有效期三年。

  (五)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实行聘任制,由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聘任和使用。

  第四十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佩带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

证。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更改考评结果等不正当要求。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在考评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况应当回避:

  (一)与被鉴定者系亲属关系;

  (二)与被鉴定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到公正鉴定。

  第四十九条 每次鉴定前根据应考人数按照下列原则组成考评组:

  (一)考评组的考评人员人数应按《职业技能鉴定规范》规定配备。没有规定的,

不应少于三人。

  (二)考评人员在同一个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内每年从事考评工作不应超过二

次。考评组成员每次轮换不应少于三分之一。

  第五章 质量督导

  第五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质量督导制度,按照《条例》规定由省劳功保障行政

部门向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派遣质景督导员,对职业技能鉴定质量保证体系中各技术外

节实施监督检查。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分为现场督考和经常性检查两种形式。

  第五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职业技能标准、职业

技能鉴定规范及其他技术性文件,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开展工作。

  第五十二条 负责现场督考工作的质量督导员对职业技能鉴定过程、考评结果和考

评小组的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对考评过程中考评人员违规行为予以制止或提出处理建

议,但不能干预考评工作正常运行。遇有重大问题,应提请派出机构处理。

  每次鉴定结束后,应向派出机构提交督考报告。

  第五十三条 负责质量检查工作的质量督导员,对下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及相应考试机构执行有关鉴定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运行条件、鉴定范围、试卷使用、考评人员资格、考

评小组的组成、考务规程和鉴定数量及质量等情况;

  (三)对群众举报的职业技能鉴定违规违纪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对职业技能鉴定

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第五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负责现场督考工作的质量督导员由从事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工作三年以上的考评人

员或相关管理人员中推荐,负责质量检查工作的质量督导员从职业技能鉴定行政和技

术管理人员中选派,经省劳动保障厅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培训、考核合格后,由省劳动

保障厅核发《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资格证书》和胸卡,聘期三年。

  第五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督导员实行委派制,由县(市、区)以上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从取得督导员资格的人员中委派。委派时应明确每一位质量督导员的工作任务、

内容和权限。

  第五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在执行督导任务时,必须严格执行督导人员

工作守则和考场规则,实行回避制度。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七条 经国家劳动保障部批准成立的在滇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组织实施本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其鉴定工作要接受省劳动保障厅的业务指

导和监督检查:

  (一)行业特有工种鉴定机构开展鉴定时,其考评员管理、考卷管理、鉴定工作

程序等均按国务院行业部门颁发的有关文件执行。

  (二)鉴定计划应抄送省劳动保障厅,省劳动保障厅将派遣质量督导员,不定期

地对职业技能鉴定质量进行抽查。

  (三)行业特有工种鉴定机构,未经省劳动保障厅批准,不能在我省开展通用工

种的职业技能鉴定,也不得以任何形式颁发通用工种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 对国务院行业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为方便持证人员在我省就业、

流动,省劳动保障厅可为其提供服务,确认后进入云南省职业资格证书查询系统。

  第五十九条 获准在我省就业的外国公民,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由省劳动保障厅直接

受理。

  第六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我省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由其暂住地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3)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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