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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2-04-15     浏览次数: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中央驻昆单位,省产

权交易中心:

  现将根据云南人民政府颁发的《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授权我办制定的《云

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贯彻执行《云南省产权交易暂

行规定》一并施行。施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办联系。

 

附件:《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

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规定》所称产权是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

处分权、收益权等权利。

  第三条 《规定》所称产权交易是指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通过进行有偿转让

的行为。

  房地产以及知识、专有技术产权作为产权的一部分,属于产权交易的范围。

  第四条 云南省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体改办)是全省产权交

易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省产权交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云南省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省产交中心)是经省政府批准设立,为产

权交易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其职责如下:

  (一)依法组织产权交易;

  (二)审核产权交易主、客体的合法性和应当具备的条件;

  (三)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四)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对合法交易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五)向产权交易主管部门报告产权交易情况;

  (六)制定和健全自律性管理的规章制度;

  (七)产权交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地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产交机构)接受省产交中心的业务指

导。

  第七条 产权交易主体是依法参加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

  出让方是指出让产权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受让方可以是境内外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

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 产权交易的客体是指:

  (一)非公司制企业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含有形资产产权、无形资产产权及经

营权、财产使用权等);

  (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上市公司的流通股除外);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产权;

  (四)其他合法的产权。

  第九条 必须在产交所机构进行交易的客体有:

  (一)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

  (二)国有或集体单位(或二者合计)相对控股的多元投资主体企业产(股)权;

  (三)破产企业及被兼并企业的国有、集体产权;

  (四)行政事业单位产权;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产权。

  第十条 产权交易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转让:指转让产权由交易双方通过洽谈以协议成交的交易方式。

  (二)竞价拍卖:指转让产权有多名受让意向者,转让标的物比较简单,以公开

竞价的形式,由出价最高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招标转让:指转让产权有多名受让意向者,转让标的物相对复杂,以公开

竞争的形式,由评标委员会评出的最优标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经省产权交易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按申请登记、挂牌上市、查询洽谈、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

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出让方或受让方直接向产交机构申请产权交易,由产交机构审查其提交

材料后,出让方或受让方须填写由产交机构制定的有关登记表。

  第十三条 出让企业挂牌上市,每一挂牌公布期限为15个工作日。在挂牌期限内,

不得随意变动挂牌价格,不得撤回挂牌。

  第十四条 凡对挂牌上市产权有受让意向者,须在挂牌有效期限内直接向产交机构

提出受让申请,并办理有关申请手续。

  第十五条 出让企业产权挂牌上市满15个工作日后,产交机构根据挂牌产权的受

让申请情况,确定交易的方式。

  第十六条 成交价格和其它条件确定后,交易双方在产交机构的主持下,按《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定产权交易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产交机构制定。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统一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产权出让方应保持其出让产权的完整性,并保证

出让产权与合同内容的一致性。

  第二十条 同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所属企业之间的产权交易,应经产交机构审

核并由产交机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产交机构不收取产权交易费用(工本费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纠纷调解遵循自愿选择的原则,当事人可向产交机构提出申

请。

  第二十二条 对出让产权权属有争议的产权交易,在中止交易后,有关各方可以在

产交机构的主持下协商解决争议,经协商或调解后,在以提出恢复交易申请或终止产

权交易。

  第二十三条 发生国有产权交易中止情况的,产交机构应在收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

内提出书面意见并报产权主管单位确认;产权主管单位在收到产交机构书面意见后四

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决定并通知产交机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当事人,给予书面通报并抄报有关主管部门。

确认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应及时报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政府监察机关。

  第二十五条 产交机构在产权出让过程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追究

该产权交易机构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产交机构和产权交易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在产

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或者越权进行产权出让,造成国有、集

体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云南省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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