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中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
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云发[2002]3号),促进我省深化国有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改革各项任务的顺利完成,特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企业改制重组或关闭破产可通过以下渠道安置分流职工
(一)上岗安置
改制重组企业应把握机遇优化人员配置,在规范劳动合同制度的基础上,全面推
行职工择优上岗制度,通过平等竞争,促进职工队伍素质的提高,逐步形成岗位能上
能下、人员能进能出的灵活用人机制,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
(二)企业内部退养
1、列入国家破产计划或依法破产企业的职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男年满50
周岁及其以上、女管理(技术)人员年满45周岁及其以上、女生产(工勤服务)人
员年满40周岁及其以上的,可以实行企业内部退养。
2、改制重组和关闭企业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女管理(技术)人
员年满50周岁及其以上、女生产(工勤服务)人员年满45周岁及其以上的,可以
实行企业内部退养。
3、内部退养的职工生活费按不低于职工本人在岗工资收入的70%由企业列支。
破产企业应足额列入破产清算。
(三)退休
企业破产审理期间(从法院宣布破产之日起至终结之日),职工符合法定退休条
件的可以办理退休,并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四)提前退休
1、列入国家计划和依法破产的企业,职工(含内退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
1-5年内的可以办理提前退休。
2、破产企业职工因工致残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以下简称县级鉴定)
为5-6级,且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5年以上的(以下简称缴费年限),可以办理提
前退休。
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地州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地级鉴
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办理提前退休。
3、提前退休的因工致残职工和因病或非因工致残职工的养老金按有关规定计发。
(五)终止、解除劳动关系
企业改制重组或关闭破产,可以依法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也可以按照
《劳动法》第26条的规定进行经济性裁员。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应按规定
给予职工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安置费。
(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依法调整改制重组或关闭破产企业的劳动关系
(一)改制重组企业劳动关系调整
1、企业改制重组,应及时依法变更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规范办理变更、终止、
解除、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等手续。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主动予以指导,避免劳动关系
不协调的问题发生。
2、企业改制重组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按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金、生活
补助费。
3、企业改制重组后继续留用的职工,企业应与其依法变更或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对已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含将应领部分协商作价入股)继续留用的职工,
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从新企业取得法人资格之日起计算。
(二)关闭破产企业劳动关系调整
关闭破产企业应及时与职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按规定支付职工经济补偿
金、生活补助费或安置费。经双向选择由收购方继续留用的职工,应依法订立劳动合
同。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从与收购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
(三)省委云发[2002]3号文件关于“转变职工身份的要给予职工相应的
经济补偿”的规定,按依法改变劳动关系的程序办理。即: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给付经济补偿金;与新企业重新订立劳动合同;进行劳动合同鉴证。
(四)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按本条第(一)、(二)项规定领取的经济补偿金、
生活补助费、安置费不计征个人收入所得税。
(五)实行企业工资总额备案
1、从今年起,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不再审批企业的工资总额。完成了公司制改造,
法人治理结构比较健全的企业,其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由企业根据当地社会平均工资
水平、政府颁布的工资指导线以及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
于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
提下,经董事会研究自主决定。
其他企业,可以按照《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9号)及云劳社
[2000]351号、云劳社[2001]91号文件,在工资指导线制度之下,
通过企业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集体协商谈判确定工资总额。
2、由董事会研究决定工资总额的,其决定应以书面形式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通过集体协商签订工资协议决定工资总额的,按《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报劳动保
障部门审查。
报送备案或经审查后的工资总额,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3、企业实行自主决定工资总额或集体协商决定工资总额后,应当加强基础管理,
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工资收入与工作绩效挂钩的基本工资制度,实行灵活多样能增能减
的分配办法,积极探索实行多种要素分配办法,建立、完善并坚持《企业最低工资制
度》、《企业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制度》等工资支付管理的各项制度,充分发挥工会
和职工代表大会在工资收入管理和改革中的积极作用。企业内部分配及调整的方案必
须经过董事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执行,劳动保障部门不再对企业的工资方案进行
审核。
三、切实抓好企业改制重组或者关闭破产中失业人员的生活保障
参加失业保险的关闭破产企业,自法院受理发布破产公告之月起,除已退休人员、
参加破产清算人员外,企业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对其他人员先行办理失业登记,
按《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按月发给失业救济金。企业破产审理终结后,
已重新就业人员及办理提前退休人员停发失业救济金;仍未就业的人员发给《云南省
失业人员失业证》,继续发给失业救济金至失业救济期满;失业救济期满仍未就业的,
直接进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未参加失业保险的关闭破产企业,进入法定破产程序至审理终结,上述人员的基
本生活直接进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企业改制重组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符合失业保险救济条件的,
发给失业救济金。
四、认真做好改制重组或关闭破产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关系续接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及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为企业剥离的富余职工续接社会
保险关系。
已经离退休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仍按原办法继续享受。
(一)续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1、改制重组或关闭破产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包括缴费满15年但
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由职工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续接基本养老保险
关系。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300%的18%的比例
缴纳。
2、不续接基本养老关系或不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视为中断,在达到法定
退休年龄计发养老金时,每中断1年扣减其基本养老金的2%(个人帐户养老金除外),
基础养老金的计算基数按“去中间、接两头”的办法,去掉中断缴费时间,把前后缴
费年限累计相加并前推,以推出年度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础养老金基
数。
(二)续接医疗保险关系
企业关闭破产,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自谋职业人员的医疗保险关系续接按
《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自谋职业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的通知》(云劳社[2001]178号)规定执行。
(三)续接工伤保险关系及工伤人员的待遇清算
1、职工因工致残,经县级鉴定为1-4级,同时参加了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
但养老保险缴费不满15年的,可按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待遇。
2、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致残,经县级鉴定为1-4级;因病、非因工致
残经地级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退出工
作岗位,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不再享受月基本养老金。
3、企业关闭破产,经县级鉴定为1-4级,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养老保险缴费
不满15年因工致残的职工,其伤残抚恤金、医疗费、护理费(指按规定享受护理的
人员的护理费)应一次性清缴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工伤
待遇按工伤保险规定执行。对因资产变现困难等原因不能清缴的企业,经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可按下列公式计算征收:
(1)伤残抚恤金=当地上年度工伤人员按月领取的平均伤残抚恤金×10年
×人数,然后减半征收。
(2)医疗费=当地上年度工伤人员年平均医疗费×10年×人数,然后减半征
收。
(3)护理费=清算时当地护理费标准×10年×人数,然后减半征收。
4、企业关闭破产,经县级鉴定为5-6级,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基本养老保险
缴费不满15年的因工致残职工,其因工致残部位的医疗费可一次性清缴工伤保险经
办机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医疗费按本条第3款规定清缴。
5、职工因工致残,经县级鉴定为5-10级,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基本养老保
险缴费不满15年,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除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外,由企
业按规定一次性发给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费,不再交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管理。
5年后资金如有缺口,统筹研究解决。
五、对企业改制重组或关闭破产失业人员援助
对企业改制或关闭破产失业的人员,要通过多种渠道采取多种措施进行再就业援
助。各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开展再就业援助行动,为进入劳动力市场参加双向选择
求职的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服务,有条件的还可组织劳务派遣,帮助失
业人员再就业。对弱势群体中再就业特别困难的失业人员,当地政府要通过出资开发
社区就业岗位、公益性服务岗位等多种途径,托底安置有就业愿望、不挑不拣的特困
失业人员再就业。政府鼓励、扶持自谋职业或自己组织起来就业,凭劳动保障部门核
发的《云南省失业人员失业证》,由从业所在地工商、税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优惠政
策,给予减、免费税扶持。
六、社会保险费筹集
(一)养老保险费
1、破产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清偿欠费
确有困难的,对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部分,由同级财政补
助解决;对其余不能清偿的欠费部分,按隶属关系由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或养老
保险行业管理主管部门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省财政厅复核,经省人民政府批
准后可以核销。
2、破产企业因资产变现困难等原因,不能按《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云南省企
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0]212号)第二
十七条规定一次性清算养老保险费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该条“10年计算
原则”计算,然后减半征收。
破产企业按照本《实施办法》享受提前退休政策人员,其养老保险费的清算,可
按云政发[2000]212号文件有关规定计算,然后减半征收。
3、地方政府拟再行降低上述清偿标准或扩大前述提前退休范围,减少清偿部分
及增加开支部分在按省级统筹原则全盘核算基金敷用情况前由地方承补,基金不予承
担。
(二)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1、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后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在关闭破
产清算时应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清缴。对因资产变现困难等原因不能一次性清
缴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10年计算,然后减半征收,资金不敷使用时,由
同级财政解决。
2、关闭破产企业中的离休干部,由同级老干部管理部门按当地离休干部医疗保
险统筹费标准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交纳统筹费,所需资金由地方同级财政承担。
七、社会化发放退休人员养老金
(一)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在3年内实行离退休人员
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积极支持当地政府加快社区建设步伐和完善社会保障社会化
管理。
(二)经省委、省政府确定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试点的云南锡业公司、云南医药
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昆明市、曲靖市、大理州等五个试点单位和城市中,列入国家破产
计划或经政府同意依法破产企业,在破产终结后,离退休人员交由社区管理的,按规
定支付给遗属的一次性抚恤费和丧葬补助费可从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供
养遗属纳入民政最低生活保障范畴。
(三)破产企业内退职工的内退生活费,可协议委托当地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
代发。代发费用一次性清算划入劳动就业事务代理机构。
本《实施办法》与贯彻省委3号文件同步贯彻执行。过去凡与本《实施办法》不
符的规定均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3)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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